(2017)内062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君梅、关瑞霞等与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01线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1民初2261号原告刘君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关瑞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乔永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三其,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韩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牛春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苏振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福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慧,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秀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蒙族。原告张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艳,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永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燕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蛆,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关瑞霞,身份信息同上。诉讼代表人李燕飞,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01线西,平原大街北法定代表人陈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君梅等21人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14号楼楼顶女儿墙恢复原状。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2年7月,因楼顶坠物,被告未经达拉特旗中凯雅苑A区14号楼业主同意,擅自雇佣工人将14号楼女儿墙的混凝土进行人工凿剔,致使14号楼楼房顶部女儿墙的混凝土整体损坏并造成顶楼部分住户房屋出现渗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仅口头答应修缮,但未采取任何修补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将14号楼女儿墙恢复原状,被告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该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君梅等21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