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毕明春与肖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春,肖道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2824号原告毕明春,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肖道凡,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本案在审理原告毕明春诉被告肖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肖道凡住所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肖坡村上庄组,本院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该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肖道凡的详细个人信息,不足以使被告肖道凡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丹审 判 员 吕国燕人民陪审员 鲁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兆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