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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毕明春与肖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春,肖道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2824号原告毕明春,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肖道凡,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本案在审理原告毕明春诉被告肖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肖道凡住所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肖坡村上庄组,本院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该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肖道凡的详细个人信息,不足以使被告肖道凡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丹审 判 员  吕国燕人民陪审员  鲁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兆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