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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现龙与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龙,何从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857号原告:陈现龙,又名陈超,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从魁,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现龙与被告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小麦款1163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10日,原告售给被告小麦10032斤,单价是每斤1.16元,共计折款11637元,被告当时没钱给付,就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收购凭证,并承诺欠款如存放一年整,每市斤加1.2角钱,即每斤按1.28元计价。后经多次��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售给被告小麦共计10032斤,单价是每斤1.16元,共计折款11637元,被告当时没钱给付,就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收购凭证,并承诺欠款存放一年整,每市斤加1.2角钱,即每斤按1.28元计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售粮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诺在欠款超过一年后未予偿还时,在原先每斤1.16元的基础上再加1.2角钱,即每斤按1.28元计价,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经核算,原告应得的售粮款为10813.44元,原告要求该款之外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从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现龙欠款10813.44元;二、驳回原告陈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何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