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涛、中国黄金黑龙江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涛,中国黄金黑龙江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黄金黑龙江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黄金物资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黑龙江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72号长青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涛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忠,被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涛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纯属一面之词,应以有效证据证明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时效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是依据黄金公司单位单方面制作并提供给法庭的所谓单位文件涉案相关文件内容严重失实;吴涛退休单位为东龙贸易公司共益汽车修配厂退休职工,而不是黄金公司劳动服务合同。一审认定吴涛申请仲裁时效,明显错误,根据相关劳动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含医疗保险),2006年5月15日吴涛监护人吴某向黄金公司递交申请书,但此时并不能认定为吴涛时效开始之日,因黄金公司的拒绝为吴涛办理医保的违法行为并未终了,而是始终在持续状态到2013年6月17日吴涛在汽车修配厂办理病退期间经历了7年,仍是持续状态,不能认定为一年仲裁时效。黄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涛的全部上诉请求,黄金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案时效部分,根据黄金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吴涛于2006年5月15日向黄金公司提出办理医疗保险的请求,同时明确费用由吴涛承担,因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吴涛的保险并没有办理成功。此后至2013年6月17日吴涛也从未找过我公司协商办理医疗保险事由,故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同时,加上吴涛已经于劳动服务公司解除相应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没有义务再为其办理任何的医疗保险。综上,吴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应从2006年5月15日起算时效1年时间。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金公司依法赔偿因未办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保费用损失187130.43元;要求黄金公司补发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期间的生活费用,按照每月500元标准,共计5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劳服公司为黄金公司下属单位,共益汽修厂为劳服公司的下属单位。1990年9月4日,吴涛被黄金公司招录为招待所工人。1992年,吴涛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1995年6月28日,吴涛被劳服公司安置到共益汽修厂工作。2005年4月20日,黄金公司作出黑黄人力[2005]26号《关于对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7日的计划经济时期,安置了一批机关干部子女家属就业。但近年来,随着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黄金行业管理职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省公司也由过去的行业管理部门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完全按照企业管理的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省公司所属的一个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集团所有制企业,多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到目前,已经资不抵债,且多年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全部下岗,每月给职工发放的200元补助费也无力支付,拖欠10个月之久。鉴于劳动服务公司目前的资产、经营状况,既无力维持目前生存,又无发展前景,按照国家及集团公司的有关政策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解除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考虑到职工的切实困难,由省公司出资给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方案如下:一、人员状况。现在,劳动服务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13人。其中,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工人1人,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工人12人。有4人已经退休(仅1人纳入社保开资),有1人仅保留劳动关系,有1人仅负责给缴纳社保,有7人待岗领取每月200元生活补助(已经拖欠10个月,而且有1人还拖欠全部应缴社保费。)二、资产资金状况。劳动服务公司账上没有资产。据查,在孙家站有部分原由省公司计划拨款到其名下的厂房及设备。但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服务公司从原物资公司汽车修配厂累计借款钱物合计为996216.56元,已偿还现金5.5万元,尚欠941216.56元。这部分资产估价不够抵偿所欠债务。劳动服务公司的资金在账上现仅有因政府动迁补偿的中央大街处房产等321131.45元,几年各项支出308551.69元,剩有的余额为12579.76元。三、政策依据。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金办人力[2003]24号)。2、《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黑社保发[2004]3号文件)。考虑到省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职工的实际困难,省公司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另外,集体所有制身份的人员参照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员政策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四、具体办法。1.对已退休的职工,省公司力争为其办理退休费纳入社保发放的有关手续。这项工作目前看难度相当大。如不能办理,由公司负责按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生活费。2.对在职职工,则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程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公司批准后,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司按照相关政策发放经济补偿金及补助费,补发所欠生活费,同时迁移人事档案。3.为充分保障职工的利益,在计算职工经济补偿时,职工工资基数可以按劳动服务公司正常经营时职工实际发放的月总额计算。职工的工作年限可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工作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为给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解除职工后顾之忧,在省公司经济条件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凡2005年4月30日以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省公司可给予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以目前缴纳标准计算五年社保费)。2005年4月30日以后原省黄金公司所属的服务公司自行撤销,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省公司不再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2005年5月17日,黄金公司作出黑黄人力[2005]31号《关于解除吴涛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吴涛同志:根据中国黄金黑龙江公司《关于对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黑黄人力[2005]26号)及补充意见,劳动服务公司迫于公司目前的资产、经营状况,既无力维持生存,也无发展前景,决定解除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并由省公司出资给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职工的实际困难,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标准略高于国家及省的政策规定。如果职工在2005年4月30日以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省公司还将给予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及医疗保险补助金,同时补发前期拖欠的生活费,结清社保费用。由于吴涛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按文件规定,2005年4月30日后原省黄金公司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自行撤销,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省公司将不再承担一切责任及消费。因此,经研究,决定解除吴涛同志的劳动关系,省公司将不再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2007年5月23日,黄金公司又作出黑黄人力[2007]22号《关于原服务公司大集体职工吴涛通知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吴涛同志、相关部室:根据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及机关服务公司的现状,2005年4月,省公司决定撤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黑黄人力[2005]26号),同时解除大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由省公司出资比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补偿金并一次结清过去拖欠职工的相关费用。吴涛同志的父亲以吴涛是残疾人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一直拖延至今。其间也多次协调过处理办法,但吴涛的父亲仍有不同意见。为了妥善处理好吴涛同志的劳动关系,经理办公司会作出决定,继续按照原来的处理意见办理。即用吴涛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其个人的其他费用,由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直至该费用用完为止,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除此之外,单位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个人具备病退条件,自己能够办理病退,单位同意。”2005年7月21日,吴某给黄金公司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让服务公司将吴涛养老保险缴到2006年(缴费满15年),由本人负责人办理吴涛病退,如果办不了病退,本人同意按(2005)26号文件精神,解除劳动关系,并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中扣除从2005年5月起薪缴的养老保险费。”2006年5月15日,吴某向黄金公司递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按有关政策和吴涛的实际情况,同意50岁办理病退,请组织按时:1、交养老保险;2、发生活费;3、办医疗保险(吴某同意自己拿钱)。”2013年6月17日,吴涛在共益汽修厂办理退休手续,自2012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待遇。2013年7月1日,吴某向黄金公司递交请继续落实有关政策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信访处并报李新清书记:感谢公司为吴涛办了病退,也感谢信访处、人事部的同志,克服了许多困难。1.1995至2005年,仅给吴涛每月200元,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请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公司当时给吴涛200元,给我补足200元,也未完全执行)。2.2005年后下达两件文件解除劳动关系,至2013年至今,无生活费或最低工资,无生活保障。3.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享受一分钱的生活福利。4.唯一没分到房子也没房改基金。建议参照设计院刘迎同志标准。”2015年1月27日,吴涛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黄金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并缴纳费用,补发自2005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2月3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决定不予受理。黄金公司未给吴涛办理过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涛的监护人吴某于2006年5月15日向黄金公司递交申请书,提出办理医疗保险的要求,到2013年6月17日吴涛在共益汽修厂办理退休手续,其间历经7年,未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诉讼中,吴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系遭遇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据此,对吴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案双方诉争焦点系吴涛提起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吴涛监护人吴某早在2006年5月15日向省黄金公司推出过申请,要求办理医疗保险,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办理完退休,在长达七年期间内未申请仲裁,属于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诉讼中,吴涛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吴涛诉求,并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另,即便从2013年6月17日办理完退休时间节点来看,吴涛2015年1月27日申请仲裁亦超过了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综上,吴涛上诉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赵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