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红亮与刘肖朋(鹏)又名刘晓朋、陈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亮,刘肖朋(鹏)又名刘晓朋,陈利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232号原告李红亮,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井店镇西冯村人,住。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肖朋(鹏)又名刘晓朋,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二安乡刘小寨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娜,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二安乡刘小寨村人,住。原告李红亮与被告刘肖朋、陈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璐、被告刘肖朋的委托代理人郭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亮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做腐竹生意购买原告一车黄豆,欠原告黄豆款16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三个月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黄豆款1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肖朋称辩,被告没有自己的腐竹加工厂,只是做腐竹销售,并不需要黄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显示的是二亮,没有证据显示欠条中的二亮就是本案原告李红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欠条上明确记载已清字样,该条已经不具有债权凭证功能,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欠条记载的债务人也并非本案被告刘肖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利娜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肖朋因做腐竹生意购买原告黄豆欠原告李红亮黄豆款167000元,被告刘肖朋给原告李红亮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二亮黄豆款壹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元>刘晓朋2015年2月26日”的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被告刘肖朋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刘肖朋、陈利娜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刘肖朋、陈利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供了欠据及欠据复印件、谈话录音笔录及庭审笔录,被告刘肖朋质证后辩称欠条不具有债权凭证功能,欠条复印件无法证明真伪,不予质证,谈话录音笔录及庭审笔录均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证人没有经被告询问,也没在本案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本院向原告送达的当事人举证须知第八条中列明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而本案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故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笔录及庭审笔录均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刘肖朋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不予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9日的谈话录音中,被告亦称原告为二亮,且在谈话中原告找被告刘肖朋催要货款时被告称“我真弄不了二亮,我要是能弄就给你了”,证明在2017年5月19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还没有支付给原告欠款的事实,欠据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没有否认欠据不是其本人所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已经还过款,且欠条上已经显示“已清”字样,但原告称是在找被告要账时,被告看欠条时在上面乱写的,并提供欠条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两次在欠条上乱写,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偿还了欠款,应将该欠条收回,其在欠条上注明“已清”后又将欠条给原告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清欠款,同时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中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辩称已经还清欠款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欠原告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利娜和刘肖朋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肖朋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的黄豆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利娜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和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笔欠款属于被告刘肖朋、陈利娜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肖朋、陈利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亮货款人民币16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刘肖朋、陈利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晓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