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亚涛、叶少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涛,叶少伟,濮阳市华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涛,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臣,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少伟,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范新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亚涛因与被上诉人叶少伟、濮阳市华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8300元由华通公司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少伟、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亚涛作为华通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分别收取了叶少伟缴纳的出国办理费用,履行华通公司为叶少伟办理出国劳务派遣事宜的职务行为,收取的费用全部交给了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的员工赵某能够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叶少伟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亚涛应退还叶少伟的钱,因为王亚涛给叶少伟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华通公司的印章。华通公司辩称,王亚涛不是华通公司员工,钱应由收款人王亚涛退还给叶少伟。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叶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通公司、王亚涛退还办理出国费用8300元。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王亚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少伟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向王亚涛交纳出国办理费300元及8000元,委托王亚涛办理出国劳务派遣事宜。后王亚涛未能为叶少伟办理成功,且拒不退还叶少伟所交的办理费用,双方形成纠纷。一审另查明,根据庭审中叶少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亚涛系华通公司员工,亦无法证明王亚涛将所收办理费8300元交于华通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王亚涛未取得对外经营许可证,其从事对外劳务中介活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与叶少伟之间约定的办理劳务出国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导致该行为无效王亚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叶少伟要求王亚涛退还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少伟另要求华通公司返还其出国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王亚涛系华通公司员工,亦无法证实华通公司收取叶少伟出国费用的事实,故叶少伟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王亚涛返还叶少伟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2、驳回叶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亚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叶少伟、华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王亚涛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回单一份、DD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两页、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亚涛是华通公司的员工,王亚涛收取叶少伟的出国劳务办理手续费用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收费用已经按公司收款惯例上交华通公司。叶少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王亚涛收取的,应由王亚涛退还。华通公司质证意见为:银行回单、存款明细不知真假,对证人证言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范新月签名,也没有华通公司的印章。赵某不是华通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王亚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王亚涛从很早以前就从事劳务业务,以前其与华通公司有业务往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到目前为止王亚涛还在从事劳务业务。本院认证意见为:王亚涛不能证明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回单、DD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收据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华通公司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赵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华通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赵某一人证言,不能证明王亚涛是华通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亚涛对其本人收取叶少伟缴纳出国办理费8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亚涛诉称其收取叶少伟该项费用是履行作为华通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收取的费用也交给了华通公司,对此王亚涛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王亚涛提供了赵某的证人证言,但华通公司不予认可,且赵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华通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赵某一人证言,不能达到王亚涛的证明目的,王亚涛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华通公司员工以及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未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王亚涛返还叶少伟的出国办理费8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亚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亚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敏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