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好强、肖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好强,肖书玲,郎学民,郭乃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01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好强,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肖书玲,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郎学民,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乃琴,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好强、肖书玲、郎学民、郭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郎学民、郭乃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好强、肖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好强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告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805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8日,被告郎学民、郭乃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肖书玲作为王好强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好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313.79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要求被告肖书玲、郎学民、郭乃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郎学民、郭乃琴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且无力偿还。被告郎学民、郭乃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好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313.79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肖书玲、郎学民、郭乃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好强、郎学民、郭乃琴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好强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好强由郎学民、郭乃琴担保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村支行与被告王好强、郎学民、郭乃琴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还款。3、原告出具的王好强欠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王好强欠原告利息52313.79元未还。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中国银监会文件一份(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辉县市工商局证明一份、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刊登于《新乡日报》的公告一份。证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郎学民、郭乃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好强、肖书玲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王好强、肖书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好强、郎学民、郭乃琴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常村信用社,借款人为王好强,保证人为郎学民、郭乃琴,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8058‰,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郎学民、郭乃琴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常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好强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好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8日,更名后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村支行与被告王好强、郎学民、郭乃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王好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笔偿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王好强不能偿还,郎学民、郭乃琴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但其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王好强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未还及利息52973.16元未付。另查明,本案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设立,原常村信用社是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承继了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贷款人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好强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好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系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金融机构,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已由原告承继,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好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313.79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书玲、郎学民、郭乃琴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郎学民、郭乃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该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据此原告主张已超出保证期间。另外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王好强不能偿还,郎学民、郭乃琴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应当于2016年4月10日前要求保证人郎学民、郭乃琴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在前述期间内要求被告郎学民、郭乃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案借款保证人郎学民、郭乃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肖书玲既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未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因此肖书玲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313.79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王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长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