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大丰电炉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大丰电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24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大丰电炉厂,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法定代表人:姬明民。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97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787平方米土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大丰电炉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的集体土地9787平方米建厂房。经核实,该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787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9787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28日送达长兴大丰电炉厂,要求长兴大丰电炉厂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长兴大丰电炉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长兴大丰电炉厂已于2014年6月5日被注销,现涉案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实际使用人为浙江长兴庆丰电炉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对象为已被注销的长兴大丰电炉厂,而非实际使用人浙江长兴庆丰电炉有限公司,程序错误,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08年3月26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仕杰��判员田旦颖审判员 季庆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爱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