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牛辉彪与黄腾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辉彪,黄腾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23号原告:牛辉彪,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光宪,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黄腾蛟,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济南市高新区。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该公司员工。原告牛辉彪诉被告黄腾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辉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光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腾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77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黄腾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腾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鲁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黄腾蛟未答辩。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被告黄腾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腾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小腿挫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321.9元。经鉴定,牛辉彪护理时间为20日,均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子牛光宪护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322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腾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牛辉彪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辉彪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腾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牛辉彪支出医疗费11321.9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牛辉彪护理时间为20日,均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子牛光宪护理,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牛光宪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但其未提供营运证等证据,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青壮年劳动力,考虑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在外务工收入状况及收入不固定的事实,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每天164.0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80.2元(20天×164.01元/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0天,根据原告病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天×8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3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地离驻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22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21.9元,护理费3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2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黄腾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黄腾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802.1元(医疗费11321.9元,护理费3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200元)。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共1900元,由被告黄腾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辉彪各项损失18802.1元;二、被告黄腾蛟赔偿原告牛辉彪各项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牛辉彪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黄腾蛟负担160元,原告牛辉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