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1执883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盗窃案中,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适宜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法执行,故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得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甘刑初字110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胡岩松审判员 陈宏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