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军,张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718号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飞,公司员工。被告:张军。被告:张晓东。原告王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张军、张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91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驾驶人原告王强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王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要求一并处理。其余的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的车辆为燃油助力车,实际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范围责任比例应当按照30%我方承担。被告张晓东、张军未出庭,提交了答辩意见称,张晓东系张军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军替原告垫付了6775.4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王强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王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晓东系被告张军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被告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张军垫付了6775.4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入(出)院记录、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到庭证人证言、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623.56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2天+6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鉴定费1570元,车损等酌定700元,以上合计135371.56元。由于被告张军为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应首先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军赔付,因被告张军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误工费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技能证书及到庭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工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阳光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及张军主张返还垫付款项的诉求,本院认为,两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其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及时得到救助,对该部分费用,理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68.62元(14671.56元*40%),因其已垫付过10000元,故实际赔偿原告王强116568.62元;二、被告张军已替原告垫付6775.4元,故原告王强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给张军6775.4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王强负担241元,由被告张军负担13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强垫付,被告张军在取得返还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