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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巧勇诉邓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勇,杨志德,邓淑英,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刘文军,永兴县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2民初2633号 原告:李巧勇,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德,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辉,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淑英,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 负责人:李继平、杨志德。 被告: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 投资人:刘文军。 被告:刘文军,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兴县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道兴。 原告李巧勇与被告杨志德、邓淑英、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以下简称湘阴煤坪)、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以下简称榕禄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通知刘文军、永兴县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煤业)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被告杨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辉、被告湘阴煤坪负责人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淑英、被告榕禄煤矿、被告刘文军、被告汇源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德、邓淑英偿还原告李巧勇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8万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以后另计);2、被告湘阴煤坪、刘文军、汇源煤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杨志德因矿山投资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5日、7月12日向原告李巧勇借款17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湘阴煤坪和榕禄煤矿自愿以企业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志德履行了给付义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志德偿还本息。该笔债务发生在杨志德与邓淑英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淑英应同样承担偿还义务。湘阴煤坪和榕禄煤矿自愿作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湘阴煤坪和榕禄煤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榕禄煤矿(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刘文军)已于2016年注销登记,其所有的财产均由汇源煤业继受,故榕禄煤矿的负责人刘文军与继受者汇源煤业应对榕禄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杨志德抗辩已经偿还300多万,原告因此提出在2012年7月3日,原告还借给杨志德152.15万元,300多万元系偿还152.15万元的本息,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志德辩称:认可借款17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不认可借款152.15万元;利息计算无异议;已经偿还370万元,尚欠款项同意偿还,但经济能力有限,请求调解。 被告湘阴煤坪辩称:1、湘阴煤坪在2008年已经转让给杨志德;2、本案债务是杨志德与李巧勇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湘阴煤坪无关。 被告邓淑英、被告榕禄煤矿、被告刘文军、被告汇源煤业未到庭,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李巧勇与被告杨志德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杨志德因煤矿投资需要,向原告李巧勇借款17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巧勇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用于煤矿投资,用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全部资产担保,同时用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担保,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借期陆个月,从付款之日起算。”湘阴煤坪和榕禄煤矿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70万元。 (二)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志德因煤矿投资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巧勇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煤矿投资,用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全部资产担保,同时用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担保,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借期六个月,从付款之日起起算。”湘阴煤坪和榕禄煤矿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89.5万元;原告李巧勇称“其余的10.5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杨志德对此予以认可,确定以借条金额为准。 (三)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志德因矿山投资需要再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巧勇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转账壹佰贰拾万元),用于矿山投资,用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全部资产担保,同时用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担保,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借期陆个月,从付款之日起算。”湘阴煤坪和榕禄煤矿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给被告杨志德;原告李巧勇称“其余的10万元系现金支付”,杨志德对此予以认可,确定以借条金额为准。 (四)杨志德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1日偿还200万元、112万元、30.6万元,共342.6万元。被告杨志德辩称已经偿还370万元,对于差额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杨志德已偿还李巧勇342.6万元。 (五)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登记投资人是刘文军,属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6月17日成立,2015年5月20日登记注销。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系普通合伙企业。杨志德与邓淑英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协议离婚。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主张借给杨志德四笔款项,杨志德只认可其中三笔,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李巧勇是否在2012年7月3日还借给被告杨志德15215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5215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并作出解释“在杨志德偿还部分款项后,该份借条原件被杨志德拿走了。”杨志德提出只有转账凭证,无借条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除付款凭证之外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未对其取得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证明该笔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无法提供借条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等,足以认定除上述三笔借款外,李巧勇还借给杨志德本金1521500元。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每笔借款具有一定独立性,利息是否约定、如何约定不能以类比方式判定,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参照其余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尚欠本息;二、偿还主体。 一、尚欠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521500元、17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借款后,杨志德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1日偿还200万元、112万元、30.6万元,共342.6万元。按照原告的主张,其同意优先清偿1521500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直接扣除1521500元借款本金后,剩余还款情况为:2012年10月15日剩余还款47.85万元(200万元-152.15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112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30.6万元,以上还款用以清偿其余三笔借款的本息。原告主张17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三笔借款借期内和逾期年利率均按照24%计算,被告并无异议,且该利率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理解,本院将尚欠本息情况列表如下: 时间段 本金 (元) 产生利息 (元) 已还 尚欠情况 2012.7.3-2012.10.15 (104天) 1700000 116252 (170万×24%÷365×104) 47.85万元(200 -152.15) 截止到2012.10.15,三笔借款共产生利息264525元,按照“先利后本”的顺序,2012.10.15之前利息已偿还完,已还本金213975元(478500元-264525元),尚欠本金3786025元。 2012.7.5-2012.10.15 (102天) 1000000 67068 (100万×24%÷365×102) 2012.7.12-2012.10.15 (95天) 1300000 81205 (130万×24%÷365×95) 2012.10.16-2013.3.20 (155天) 3786025 385863 (3786025×24%÷365×155) 112 万元 2013.3.20之前利息已还,已还本金734137元(1120000元-385863元),尚欠本金3051888元。 2013.3.21-2013.5.31 (71天) 3051888 142477 (3051888×24%÷365×71) 30.6 万元 2013.3.20之前利息已还,已还本金163523元,尚欠本金2888365元。 通过计算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365元及2013年6月1日(含当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888365元、月利率2%计算)。 二、偿还主体问题。 1、关于杨志德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志德向原告李巧勇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构成违约,故杨志德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2、关于邓淑英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杨志德与邓淑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淑英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李巧勇与债务人杨志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志德与邓淑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四笔借款的用途,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淑英应与杨志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关于湘阴煤坪、榕禄煤矿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李巧勇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湘阴煤坪、榕禄煤矿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7月份,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不超过6个月,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份,原告李巧勇最晚应在2013年7月份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明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湘阴煤坪、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再者,榕禄煤矿已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注销,公司终止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湘阴煤坪、榕禄煤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汇源煤业、刘文军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源煤业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如原告陈述,汇源煤业与榕禄煤业存在利害关系,系“另起炉灶”,而刘文军系因榕禄煤业的投资人,因榕禄煤业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源煤业、刘文军亦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志德、邓淑英偿还原告李巧勇借款本金2888365元及2013年6月1日(含当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888365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杨志德、邓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李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志德、邓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640元,由被告杨志德、邓淑英负担30714元,由原告李巧勇负担16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华英 代理审判员  肖 娜 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