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凯与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杜海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杜海顺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638号原告王凯,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解放路北段金诚国际小区。法定代表人杜海顺,职务董事长被告杜海顺,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诉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杜海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杜海顺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34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0年5月13日,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投资款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还款16万元。2014年12月16日,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朱某、李敏及原告将股权转让给杜海顺、杜海丰、常新。2014年12月30日,新股东杜海顺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该34万元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杜海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履行的是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因为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因一直偿还不了原告,请求原告能够给付被告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投资款50万元,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还款16万元。2014年12月16日,安阳市茗居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朱某、李敏及原告三人变更为杜海顺、杜海丰、常新三人。2014年12月30日,杜海顺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承诺王凯投资给金诚国际项目叁拾肆万元(340000元),给王凯在2号楼解决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如2号楼无房源,我承诺给王凯现金叁拾肆万元整,承诺人杜海顺见证人朱某2014年12月30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解决房源,也未给付原告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汇款凭证、收据、承诺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海顺于2014年12月30日所作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承诺》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在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诚国际2号楼给原告解决住房一套作为补偿,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给付原告3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投资款34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海顺同时系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考虑到原告的投资款用于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海顺出具《承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公司)行为,因此被告杜海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利息未作具体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考虑到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给付原告王凯投资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