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与丁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丁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068号原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697370828T。法定代表人:龚义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霞,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爱璐公司)与被告丁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爱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丁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娜爱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9173.1元;2、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9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经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被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根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三次通知被告前去参加鉴定,但被告均拒不参加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被告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中止审理。2017年2月23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原告发出开庭通知书。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参加劳动仲裁庭审。2017年3月8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9173.1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程序错误。1、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没有向原告发出恢复审理决定书。2016年9月27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全劳仲止字(2016)4号中止审理决定书。2017年2月23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恢复审理,但没有向原告发出恢复审理决定书。2、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在2017年3月3日的劳动仲裁庭审程序错误。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全劳仲止字(2016)4号中止审理决定书中载明:职工因公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果对本案主要事实有重要影响,属于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故决定中止审理。那么在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的最终结论前,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庭审之前,原告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提交了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的鉴定通知以及通知被鉴定人丁霞的短信,以证明再次鉴定的程序尚未完结,本案应当继续中止审理,但全椒县劳动仲裁院拒收,并急于在2017年3月8日即开庭后的5天内就作出了裁决书,显然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公然违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二、被告伤情为左肋骨骨折,器官并未缺损,形态也未异常,其伤残程度根本不构成十级。三、根据原告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按照261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丁霞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每月工资3290.4元计算,2619元数字是裁决认定的,但其低于当地社保的平均工资的60%(3290.4元),原告主张的工资2293元是单方制作的。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期限无异议,但应该按照3290.4元计算。4、护理费应按照5484元计算,除以21.75天而不是除以30天,再乘以18天,应该是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上应合计89541.4元。根据相关规定对仲裁有明显错误的地方,可以由一审法院进行更改,诉请没有增加。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丁霞到娜爱璐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2015年9月18日,丁霞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2月21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霞属工伤。2016年7月2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霞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2017年6月12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丁霞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另查明,2015年滁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5元;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丁霞左3、4肋骨骨折,系肋骨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丁霞月平均工资为2416元,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丁霞在娜爱璐公司处工作时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娜爱璐公司没有依法为丁霞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丁霞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合法合理部分应由娜爱璐公司支付。根据丁霞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丁霞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4494元,故本院核算丁霞的本人工资应为2416元/月(14494元÷6月)。本院核算丁霞的工伤保险赔偿具体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2)住院护理费,为2253.6元(4695元/月×80%÷30天×18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664元(2416元/月×4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912元(2416元/月×7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778元(4194.5元/月×4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972.5元(4194.5元/月×5月),以上合计66940.1元。关于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45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鉴定没有完成,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丁霞承担。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6940.1元;二、被告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45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3、《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