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3年5月18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无业,住金川区。2006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到金川区龙川里**栋*口*楼右室李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周某某将购毒款330元放置在李某某房间卧室的床头柜上,李某某看到后,从床头柜抽屉内取出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中的一包分成两个小包后装在衣服口袋内离开,下楼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扣押,共计净重0.25克。当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净重1.64克,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没收实物收据、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1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人民陪审员 孟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