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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与王成祥、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王成祥,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304号原告: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歧,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祥,现住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超,系该合作社理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前郭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祥、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职员石平、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告王成祥、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化肥生产销售。2015年、2016年,被告王成祥在前郭地区代理销售原告所生产的化肥,原告与王成祥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王成祥将化肥大量销售给被告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11525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44827元,要求二被告对所欠货款中的1509891.5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现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人民币4144872元不是本案的实际欠款金额,应当以双方最后核算的3997311元为准;原告的化肥不合格,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在欠款金额中进行扣除;原告私自取消代理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50万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40枚,合计金额为5964900元。此间,二被告退返原告部分化肥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对,二被告总计欠款人民币3997311元。另查明,被告王成祥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成祥于2016年6月末结清原告欠款中的1509891.5元,并加付1%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600484.99元(其中利息为:90593.4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货款欠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还款协议书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祥、被告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共同出具了货款欠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化肥质量不合格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就欠款数额经核对确认,应当认定二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为39973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成祥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对欠款中的1509891.5元按月息1%计算,该协议已经约定计息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即:90593.4元,对该期限内利息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祥、被告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人民币4087904.4元。案件受理费1904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常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