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麦福林与谭杰龙、项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福林,谭杰龙,项锦花,阳东德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842号原告:麦福林,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杰龙,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项锦花,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阳东德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广雅东路268号11栋2层225-229号。法定代表人:谭杰龙。原告麦福林与被告谭杰龙、项锦花、阳东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杰龙、项锦花、德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杰龙、项锦花共同偿还借款173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173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麦福林;2、判令被告德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谭杰龙、项锦花以经营德佳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麦福林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谭杰龙、项锦花并出具一份《借据》交麦福林收执为凭,德佳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盖章。2016年9月28日,谭杰龙又以相同的理由,向麦福林借款93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谭杰龙出具一份《借据》交麦福林收执为凭,德佳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盖章。谭杰龙与项锦花是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夫妻经营的德佳公司资金周转上,因此,项锦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麦福林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故麦福林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谭杰龙、项锦花、德佳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麦福林与谭杰龙是朋友关系。德佳公司是由谭杰龙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8日,谭杰龙、项锦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麦福林借款80000元,为此,谭杰龙、项锦花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借据》交麦福林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谭杰龙、项锦花,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麦福林(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月利息2%,本人保证该借款只用于借款人生意周转,不得作其他非法用途,否则出借人有权即时收回借款,本人并保证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要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每天贰佰作为补偿。”谭杰龙、项锦花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德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在本案庭审中,麦福林称,对于本笔借款,谭杰龙、项锦花仅在2016年7月底偿还了1600元利息,除此之外,至今没有偿还过本息。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谭杰龙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麦福林借款93800元,为此,谭杰龙出具一份《借据》交麦福林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谭杰龙,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麦福林(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93800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利息月利息2%,本人保证该借款只用于借款人生意周转,不得作其他非法用途,否则出借人有权即时收回借款,本人并保证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要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每天贰佰作为补偿。”谭杰龙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德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对于本笔借款,麦福林称谭杰龙至今没有偿还过本息。又查明:谭杰龙与项锦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麦福林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机读资料、两份《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麦福林主张谭杰龙、项锦花于2016年6月28日向其借款80000元,提供了谭杰龙、项锦花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谭杰龙、项锦花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谭杰龙、项锦花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麦福林主张谭杰龙于2016年9月28日又向其借款93800元,提供了谭杰龙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亦应予确认。谭杰龙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谭杰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此笔借款,谭杰龙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于谭杰龙与项锦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杰龙、项锦花亦未举证证明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谭杰龙与项锦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谭杰龙与项锦花共同偿还。综上,现麦福林诉请谭杰龙、项锦花共同偿还借款1738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173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德佳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作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德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即德佳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德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杰龙、项锦花追偿。谭杰龙、项秀花、德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杰龙、项锦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73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173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麦福林;被告阳东德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东德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杰龙、项锦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计2131元,由被告谭杰龙、项锦花、阳东德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玉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