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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诉被告张涛、赵华李振柱、张静、左银海、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张涛,赵华,李振柱,张静,左银海,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邱国锋,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杰,职务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张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华,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振柱,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静,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左银海,男,1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德梅,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张涛、赵华、左银海、德梅、李振柱、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柱、张静、左银海、德梅、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涛、赵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9979.14元及贷款利息38360.88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2017年7月11日)贷款本息合计288300.02元;2、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左银海、德梅、李振柱、张静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涛、赵华在我行贷款本金290000元,约定年利率9.5%,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左银海、德梅、李振柱、张静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张涛、赵华尚欠本金249979.14元,利息38360.88元未还。贷款到期后我行进行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因此诉至孙吴县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过40000元,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249979.14元,利息38360.88元,同意偿还。被告被告李振柱、张静、左银海、德梅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的主张,被告张涛、赵华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张涛、赵华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涛、赵华给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银海、德梅、李振柱、张静为被告张涛、赵华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张涛、赵华、左银海、德梅、李振柱、张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249979.14元人民币;二、被告张涛、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利息38360.88元。(按年利率9.5%利息,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逾期偿还,按年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左银海、德梅、李振柱、张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2.5元,由被告张涛、赵华、李振柱、张静、左银海、德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邵仁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