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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荆晓娜与王梓旭、被告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晓娜,王梓旭,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577号原告(反诉被告):荆晓娜,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超,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反诉原告):王梓旭,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东风粮库。法定代表人:赵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荆晓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梓旭、被告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金永超,被告王梓旭、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程伟、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晓娜诉称:2016年12月12日15时,王梓旭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长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南线16中学门前遇行人荆晓娜步行横过长吉南线,×××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荆晓娜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等,原告共住院32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经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梓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梓旭、汇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587.3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提前支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7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3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梓旭、汇通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方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承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梓旭确实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认可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保险金1万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方认为结论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因原告并未手术治疗,因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住院病历显示有双肺下叶肺炎,是固有疾病,相关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保险理赔。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梓旭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时我开公车办单位的事,车上还有单位同志。原告受伤后我第一时间送她到医院,当时垫付了3180.21元,其中门诊费3007.21元,120急救费173元。我认为此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请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3180.21元。原告针对被告王梓旭的反诉答辩称:王梓旭垫付费用的情况属实。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后,扣除被告王梓旭应承担的赔偿后,其它垫付费用同意返还被告王梓旭。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王梓旭驾驶×××小型轿车,沿长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南线第16中学门前,遇原告荆晓娜步行横过长吉南线,×××车的右侧倒车镜与原告接触,致原告摔倒受伤。此次事故经经开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梓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荆晓娜无责任。原告荆晓娜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眶上壁骨折、盆腔积血、左侧耻骨支、双侧髋臼骨折、双肺下叶肺炎、创伤性湿肺、面部裂伤、上唇贯通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医方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住院32天后,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头部、肺部、骨盆等。原告此次住院,急救费、门诊费及住院费等项支出共计101071.59元(含原告按医嘱在长春新安医院购买免试敏预防破伤风用药支出的5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1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514.88元。2017年3月,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荆晓娜本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3200元;3、误工期为180日;4、护理期为60日;5、营养期为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为复印其住院病历,支出复印费3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诉讼中提供了总额为1165元的出租车费发票用以说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再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汇通公司,被告王梓旭系被告汇通公司职工,王梓旭本次驾车肇事系发生于工作期间。被告汇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先行将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又查明:被告王梓旭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急救费、门诊费共3180.21元。以上事实,有经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车证、原告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费收据、住院费发票、急救专用票据、长春新安医院收费凭据、出租车费发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梓旭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原告荆晓娜颅脑损伤等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其过错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健康权。因王梓旭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梓旭侵权后果责任,则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汇通公司承担。同时,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本案各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复印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用总计为101071.59元,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相关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故应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于2017年6月遵医嘱对其伤情进行门诊复查,支出的514.88元门诊费用,系原告外伤治疗活动的延续,故亦应作为医疗费损失对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32天,按照我省现行的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外伤后形成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依据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0.82元/日×60日=7249.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伤后不能正常参加劳动,已形成误工。参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鉴定机构出具伤残等级结论的前一日即2017年3月19日止,共3个月零5个工作日。参照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27.92元/月、120.82元/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627.92元/月×3月+120.82元/日×5日=8487.86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数额为6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此次外伤导致原告面部疤痕,已影响原告容貌,需进行祛疤修复。经鉴定,原告进行疤痕修复的费用为3200元,原告依此鉴定结论主张32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后达十级伤残,按照十级伤残对应10%的赔偿比例,参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24900.8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1600余元出租车费发票,但其并不能对费用支出的用途、使用人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故该组发票本身,不能作为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损失数额的依据。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出院、复查,以及原告亲属对原告进行探视等活动属实发生,因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必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颅脑等多处损伤已达伤残程度,其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损失。原告支出的3900元鉴定费,10000元代理费、30元复印费,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该三项费用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该三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汇通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两限种的责任限额总额为41万元。原告荆晓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九项损失总额为(101071.59元+514.88元)+3200元+3200元+7249.20元+8487.86元+6000元+300元+49801.72元+8000元=187825.2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总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依上述损失数额向原告荆晓娜赔偿。原告鉴定费、代理费、复印费三项损失共计3900元+10000元+30元=13930元,被告汇通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因汇通公司具有本案三者险被保险人身份,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汇通公司此项赔偿义务亦属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亦应理赔。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予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为187825.25元+13930元=201755.2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保险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1755.25元。关于被告汇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汇通公司在本案中虽具有赔偿义务人身份,但由于其为肇事车辆投保险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其全部赔偿义务已转移给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其赔偿责任因而归于消灭,故无需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担责。原告关于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梓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梓旭作为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并无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关于被告王梓旭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梓旭的反诉请求。因被告王梓旭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赔偿义务,其先前代为垫付的3180.21元急救费、门诊费,对原告荆晓娜而言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荆晓娜依法应将该款予以返还。被告王梓旭关于原告荆晓娜返还3180.21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荆晓娜支付理赔款191755.25元;二、原告荆晓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3180.21元返还被告王梓旭;三、驳回原告荆晓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原告荆晓娜已垫付),由被告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