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云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云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6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云生,男,汉族,1963年1月2日,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时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所依据的《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系被上诉人及另案起诉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郭家树、潘桂珍等人自行制作,上诉人并未予以确认及认可,一审判决第5页第二行“2012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等五名员工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各项社会保险扣发费用、实发工资进行了统计,原告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为48474.4元”的法律事实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届满后(2009年8月1日届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己终止,被上诉人也未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而被上诉人仍然以上诉人名义参保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为了缴满社保年限在退休时享受保险待遇,而自己又没有工作单位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由被上诉人自行支付费用而由上诉人代缴,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参保情况就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8474.4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云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1980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7月因原告公司改制,双方于2006年8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岗位为预算;工资按原告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分配标准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2012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等五名员工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各项社会保险扣发费用、实发工资进行了统计,原告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为48474.4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成立清核工作组对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的具体情况进行核查。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补发了2009年2月至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7323.5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不安排工作,由原告为其代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缴相关社会保险;代缴社会保险中企业及个人承担费用部分均由被告承担,双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8474.4元。2016年9月5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48474.4元。另查明:被告199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离岗时间为2009年7月,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提交的《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中载明了被告等五名员工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情况,即被告上述期间内并未离岗。另,原告提交的《申请》及《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证实被告申请原告不安排其工作并由原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被告提交的《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已证实经原告核算,被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实发工资应为48474.4元,上述工资原告至今并未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提起仲裁主张原告支付上述工资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其不支付被告工资48474.4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云生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8474.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等五名员工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进行了统计,对原告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为48474.4元”提出异议,认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郭家树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当中一并评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日就已终止,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等证据来看,能够合理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提交了经由郭家树审核的拖欠工资花名册,从在卷上诉公司作出的相应文件来看,郭家树原系上诉公司市政工程处主要负责人,其对在职期间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审核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付工资的观点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照拖欠工资花名册所确认的金额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仲裁时效已超过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希审 判 员 蔡 芸审 判 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永伦书 记 员 温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