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小伍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传学、汤其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伍,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传学,汤其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23号原告:李小伍,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利,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学,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汤其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小伍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李传学、汤其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利,被告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学、汤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工伤待遇赔偿:医疗费6829.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34元(473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0元(473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66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6600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15164.80元(4739元/月×4个月×80%)、鉴定费853元(含检查费15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691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小伍于2014年7月7日经人介绍进入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承建的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地做工,工种为木工,即扎壳子板、包柱子等,工资为220元/天。2014年12月27日8时许,李小伍在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工地3号楼的二层楼扎壳子板,其脚下跳板突然断裂,致李小伍从4.5米高度跌下受伤。120将李小伍送入宣城市骨科医院诊疗,诊断为:右内、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半脱位;右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0天。李小伍因工受伤至今未有获得任何赔偿,原因是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汤其江称其是带班的,要李小伍向其他被告索赔;李传学其只是在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包活做,材料及施工安全都是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负责的,实际上是给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打工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承担;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称其工程施工包给了李传学,李传学招用工人受伤应由李传学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建单位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该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传学,李传学又将业务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汤其江(李传学称其与汤其江签有合同)。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至李小伍因工受伤未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因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辩称:即使李小伍按工伤标准要求赔偿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现在的标准计算。本案在立案时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为案由系侵权之诉,现变更为用工主体责任纠纷,这两个案由不相符,且李小伍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标准起诉诉讼的,如以工伤标准要求赔偿应进行工伤认定。李传学、汤其江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诉讼中,经李小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小伍右下肢损伤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李小伍为鉴定支出检查费153元、鉴定费700元。2.李小伍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小伍自行支付医疗费7021.29元;2014年12月27日李小伍被送至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等;2015年5月5日再次至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等;2016年1月4日,李小伍至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周等。3.李小伍提交的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虽具备真实性,但其未提交有关劳动部门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书面材料,本院根据李小伍提交的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证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4.李小伍提交的汪元兵、吴继保、陈国林、徐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汤其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上述证人及汤其江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或陈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小伍的工资待遇为220元/天,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9元/月)认定李小伍的工资待遇。5.李小伍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李小伍在宣城市车管所旁边的二手车市场工地因工伤赔偿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建的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发包给李传学,李传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李小伍经人介绍为李传学做木工,李传学通过汤其江向李小伍发放工资。李小伍在做工过程中受工伤,其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中宇集团浙江分公司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传学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小伍的损失:1.医疗费,李小伍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021.29元,其主张6829.29元,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2.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34元(473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90元(4739元/月×10个月);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1元(4739元/月×9个月);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根据李小伍提交的其在医疗机构的就诊材料,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13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50元[4739元/月×(113天÷30天)];5.李小伍住院天数为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6.根据李小伍提交的就诊材料,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住院39天和卧床休息2周,共计53天,故护理费为6697.80元[4739元/月×(53天÷30天)×80%];7.检查鉴定费为853元;8.本院根据李小伍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2285.10元。李传学、汤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285.10元;二、被告李传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案件款汇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苑分理处,账号20000418815310300000034。付款时应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4573元,原告李小伍负担1503元,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传学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