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刘闯、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刘闯,范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杨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闯,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范玲,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闯、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商初0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刘闯每月9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1431.28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如有一期不还或未足额偿还本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所欠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执行人李成碗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同年3月0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刘闯、范玲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履行的标的为171994.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商初03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