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荣、黎云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荣,黎云,黎清,黎道明,黎长华,邓桂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荣,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云,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清,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道明,男,193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长华,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桂平,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诉讼代表人:黎荣,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翔,县长。一审第三人: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东新。法定代表人:刘如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黎荣、黎云、黎清、黎道明、黎长华、邓桂平(以下简称黎荣等6人)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赣01行初10号行政裁定,驳回黎荣等6人的起诉。黎荣等6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赣行终28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黎荣等6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审核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意见,批准南昌县2003年度第二十四次城市建设用地65.7200公顷,同意南昌县将东新乡大洲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52.9300公顷(其中耕地34.05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2.7900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5.7200公顷。2005年11月21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刊登2005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宗地基本情况:NCX2005019号宗民位于东新乡××、赣东大堤东侧、南隔堤以南500米外,土地面积1200亩;规划用途为市场及市场配套公共设施、市场配套住宅用地。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2006年元月9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与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宗地位于东新乡××、赣东大堤东侧、南隔堤以南500米。2008年1月15日,南昌县政府根据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向其核准颁发了南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73.28亩,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变更为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和企业变更通知书审核后,向南昌县政府报批,南昌县政府经审批,向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内容与南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黎荣等6人诉请撤销证号为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对象系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黎荣等6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且黎荣等6人的两栋房屋是2015年2月8日被拆除的,时间晚于本案土地登记、变更发证核发时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黎道明、黎长华就行政强制(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黎荣等6人在南昌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21日刊登2005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后的近十年之久,为规避法律期限,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黎荣等6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裁定驳回黎荣等6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黎荣等6人诉南昌县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给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系因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变更为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导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权利来源为南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对南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予以变更,也未对使用权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黎荣等6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南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黎荣等6人诉南昌县政府2014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黎荣等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判决撤销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为黎荣等6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违背事实、故意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黎荣等6人虽然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涉案行政行为明显侵害了黎荣等6人的土地使用权,当然具有原告资格。黎荣等6人于申请信息公开之后方才得知案涉不动产登记行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南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为同一权利凭证,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主体、内容没有任何改变,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因此,黎荣等6人诉请撤销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荣等6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宗地已被征收为国有,黎荣等6人的两栋房屋于2015年2月8日被拆除。黎荣等6人所诉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南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一致,南昌县政府颁发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会对黎荣等6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黎荣等6人与南昌县政府给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诉请撤销南国用[2014]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黎荣等6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荣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黎云、黎清、黎荣、黎道明、黎长华、邓桂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