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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玉坤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41号原告:张玉坤,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人民东路68号C幢8层。负责人:姜文斌委托代理人李彦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坤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衡水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6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强县××厂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水渠中并发生碰撞,造成冀T×××××号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为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11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不承担与保险责任无关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强县××厂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水渠中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冀T×××××号的车辆损失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8361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吊车费、拖车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411元。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有该公估机构出具了车损公估报告,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认定冀T×××××号车辆损失应当依据该公估报告,故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施救费发票中明确载明了施救的项目、金额及施救的时间,能够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坤各项损失894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