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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慧芳与黄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芳,黄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152号原告:刘慧芳。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黄立成(曾用名黄兴伟)。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原告刘慧芳与被告黄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芳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黄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696元,约定10日内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付清借款5696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5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696元及利息。被告黄立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起诉的数额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事实,从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棉纱,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69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出借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慧芳现金五千陆佰玖拾陆元(此款10日内归还,逾期不负承担10%违约金)借款人黄兴伟”。因被告至今付清欠款,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①.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要过欠款,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②.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未予支付。原告称本案争议的欠款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鞠某、徐晓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证人鞠某在证言中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30日左右,其听到原告给黄老板打电话,但是没有见到人。证人徐某在证言中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日左右,其听见原告打电话催款,但没见到人,接电话的人姓名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事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系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其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10日内归还,逾期不付承担10%违约金,应当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4年3月21日,此时,被告所欠债务及违约金已经确定,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3月21日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相关法定事由而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方式包括:(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追要过欠款,不能认定诉讼���效中断,故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陪审员赵成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