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玲,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郝国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玲,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新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国胜,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上诉人李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原审被告郝国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作为“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经郝国胜介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股东、经理李明辉加盖了木兰公司的公章。签订上述协议时,本意是将“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并在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因被上诉人的股东、经理李明辉及股东邓新国、监事薛军仅携带公章,未携带公司的相关手续,经被上诉人的股东及监事薛军商定将股权转让至木兰公司经理李明辉名下。上诉人的义务己全部履行完毕。而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格格不入。具体理由如下:一、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股权转让与李明辉,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其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书的主体上看,出让人是“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东。受让方李明辉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原因是:在签订2014年1月22日转让协议时李明辉持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且称经理职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及李明辉于2014年3月17日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由《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状况、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印证,即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的义务己经履行完毕。在股权变更过程中,由于李明辉、邓新国、监事薛军代表被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仅持有公章未带公司的其他相关手续,包含《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股东会议决议等,经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经理李明辉及邓新国、监事薛军等股东的同意与要求,为简化手续,变更至李明辉个人名下,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李明辉的行为代表公司,在李明辉的指导下,双方又签订了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查清李明辉与被上诉人木兰公司的关系显然事实不清。股权转让后,由于被上诉人及李明辉的主观过错,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而不是重审判决认定的“莫须有”的事实。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的基本事实,在股权变更过程中,不仅有李明辉经理,而且有股东邓新国、监事薛军,他们的行为足以代表被上诉人,李明辉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职务行为。事实上也是被上诉人意思表示,否则被上诉人不会故意将李明辉的股东资格予以变更,目的十分明确,意图转嫁责任给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股东李明辉、邓新国、监事薛军的上述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这也是上诉人多次联系催促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而沟通的结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监事薛军的客观事实,重审判决为何不提,显然有某种目的。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的合同的理由并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限定的解除理由。重审判决径行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重审判决严重超过审限期,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程序公正应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实属有效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股权转让协议》由被上诉人确定为其自身的股东之一李明辉,从公章的持有、经理职务的特定化、李明辉个人卡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监事薛军参与的客观情形上等各种因素,上诉人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让股东李明辉担任巨野正东公司股东的行为的真实性,而当本案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怠于履行义务、经营失策,其为了转嫁经营损失就不惜手段虚构案件事实,让上诉人承担莫须有的责任,对此,上诉人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木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4年1月22日,李爱玲与郝国胜签订《协议书》一份。在签订后,木兰公司已支付李爱玲80万元,李爱玲应将股权转让至木兰公司名下,但是李爱玲却在2014年3月20日将股权转让于李明辉个人名下,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爱玲存在过错,李爱玲将股权转让于李明辉个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向木兰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一审中,木兰公司提交过记账凭证一份,上面记载了木兰公司将65万元给李明辉,由李明辉支付给李爱玲。上诉状中提到,邓新国参与双方签订协议及办理股权转让过程的事实自相矛盾,从一审到现在,上诉人的陈述中从未提过邓新国参与该案的任何事实,而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股权的事宜有邓新国参与,显然属于捏造事实。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追究李明辉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木兰公司曾经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权利,但是公安认为这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让我们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另外,关于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从一审到现在,木兰公司拿出80万元,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为了减化诉讼我们中间只主张过18000元的利息,公司已经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公司没有与李明辉串通。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合同双方主体就是木兰公司、李爱玲、郝国胜,不存在法院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木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李爱玲、郝国胜返还木兰公司人民币800000元;3、李爱玲、郝国胜支付上述款项利息18000元,以上共计818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李爱玲、郝国胜负担。李爱玲、郝国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木兰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支付李爱玲、郝国胜200000元款项及约定义务;2、由木兰公司负担本诉与反诉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木兰公司(甲方)与李爱玲、郝国胜(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将已经获得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文的“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给甲方,具体转让条件为:1、转让项目内容为:大型汽车安检线1条、小型汽车安检线1条、小型汽车和二三轮摩托车混合安检线1条;按照规定对应比例的环保检测线N条。2、乙方协助该项目顺利落地后,李爱玲收取转让费2000000元,其中李爱玲只收1000000元,另1000000元变通为甲方给李爱玲18%、郝国胜13%的二十年的干股分红权,并不再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也不再对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3、乙方享受二十年分红权后,不能再重复享有剩余1000000元的债权。二、转让付款过程: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首付李爱玲800000元,双方办理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工商、质检和税务变更手续;乙方协助完成环检线批文等手续。2、甲方购进各种检测设备,乙方应积极协调当地车管部门办理该项目落地工作,包括但不限:车管所的现场民警配备、微机联网等手续等,待项目正式落地运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200000元。协议由木兰公司加盖公章,其经办人为木兰公司经理李明辉。李爱玲、郝国胜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1月22日,木兰公司给付李爱玲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50000元,李爱玲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木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壹拾伍万元正,李爱玲2014年元月22日。”2014年1月26日,李爱玲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现金陆拾伍万元整,计650000元李爱玲2014年元月26日”。2014年3月20日,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变更内容为:1、股东发起人由股东李爱玲变更为股东李明辉。2、经营范围由机动车检测服务变更为机动车检测服务、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清洗服务、汽车尾气排放技术咨询。2015年2月10日,木兰公司的股东由芦本军、薛军、翟向东、邓新国、李明辉变更为邓继超、邓新国、薛军。一审法院认为,木兰公司与李爱玲、郝国胜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书》虽写明转让“获得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文的‘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项目”,但实际上双方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木兰公司获得“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从而取得机动车检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李爱玲、郝国胜在与木兰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在木兰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又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于李明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木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木兰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和1月26日共计向李爱玲支付了首付款800000元,而李爱玲、郝国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故木兰公司要求李爱玲、郝国胜返还首付款8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爱玲、郝国胜称其已为木兰公司办理了案涉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爱玲、郝国胜要求木兰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爱玲、郝国胜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李爱玲、郝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800000元;三、李爱玲、郝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000元;四、驳回李爱玲、郝国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财产保全费4693元,由李爱玲、郝国胜负担;反诉费8336元,由李爱玲、郝国胜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爱玲、郝胜国是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二、木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李爱玲、郝胜国应否返还首付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木兰公司与李爱玲、郝国胜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协议书》中虽约定转让“获得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文的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项目”,但实际上双方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木兰公司获得“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从而取得机动车检测项目。2014年3月20日,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股东发起人由股东李爱玲变更为股东李明辉。李爱玲上诉称,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时,李明辉系木兰公司的股东及经理,李明辉的行为是代表木兰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不是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李爱玲将股权转让至李明辉名下,已经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义务。木兰公司辩称,李明辉将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未经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李明辉的行为也不属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一个前提是当事人没有过错,而在本案中李爱玲具有明显的过错。关于李明辉的行为是否为职务代理行为的问题。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必须满足: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时,李明辉系木兰公司的经理,有权依据其职权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但李明辉将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李爱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辉系以木兰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该行为。因此,李明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关于李明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存在代理行为外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本案中,《协议书》甲方处加盖木兰公司公章,李明辉在木兰公司代表处签字,首付款中的65万元也是李明辉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上述行为系李明辉作为公司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经营行为。2014年3月17日,李爱玲与李明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3月20日将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李明辉名下。之前,李明辉有木兰公司代理权的事实不足以使李爱玲对李明辉实施的上述行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李爱玲对上述事实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并且,李爱玲对办理股权转让时,李明辉携带公章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李明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李爱玲将巨野正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李明辉名下的行为并非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李爱玲未对木兰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李爱玲、郝国胜在与木兰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在木兰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于李明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木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月22日,木兰公司给付李爱玲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5万元,李爱玲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李明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爱玲支付65万元,同日,李爱玲出具的收条一张。李爱玲认为,该笔65万元系李明辉个人向李爱玲进行支付,与木兰公司没有关联。木兰公司认可李明辉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明辉也向公司报销了该笔款项。在一审庭审中,李爱玲承认李明辉付款行为是代表木兰公司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李明辉通过个人账户向李爱玲支付65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木兰公司共向李爱玲支付了首付款80万元,合同解除后,李爱玲、郝国胜应予返还。本案系李爱玲、郝国胜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于李明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李爱玲、郝国胜应对木兰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木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李爱玲、郝国胜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于李明辉名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木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李爱玲、郝国胜应对木兰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明辉并非《协议书》的主体,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爱玲、郝国胜与李明辉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李爱玲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上诉人李爱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