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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少媛与曾日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少媛,曾日耀,梁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32号原告:崔少媛,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日耀,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第三人:梁晋辉,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崔少媛与被告曾日耀、第三人梁晋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少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日耀、第三人梁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6)粤088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湛吴法执字第104号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原告和第三人(被执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16)粤088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上述裁定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这一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债务属于一方从事经营违约侵权行为产生的判决债务,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项规定作为根据来对涉案债务进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申请执行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因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崔少媛为被执行人,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追加第三人配偶(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追加第三人配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对变更或追加第三人的13种情形。追加第三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权行使的授权性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夫或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曾日耀不作答辩。第三人梁晋辉不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6)粤088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教师工作证明、教师工作资格证、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在听证庭前提供证据材料情况,同时证实涉案是第三人个人独自经营所产生的债务。(4)(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执行依据认定了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梁晋辉在与申请执行人的承包经营关系中均没有取得任何的收益用于家庭。(5)(2014)湛吴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诉讼期间。被告曾日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梁晋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被告曾日耀、第三人梁晋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原告崔少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曾日耀与梁晋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梁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曾日耀人民币525755元。二、驳回曾日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日耀、梁晋辉均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晋辉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曾日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湛吴法执字第104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梁晋辉的财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曾日耀认为梁晋辉的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本院提出追加崔少媛为该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崔少媛为(2013)湛吴法执字第104号案被执行人。崔少媛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崔少媛提出的执行异议。崔少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湛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曾日耀请求追加崔少媛为(2013)湛吴法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应由本院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08执复16号执行复议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湛吴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2015)湛吴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对曾日耀申请追加崔少媛为被执行人重新立执行异议案件,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088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崔少媛为(2013)湛吴法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崔少媛因不服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追加原告崔少媛为被执行人的(2016)粤088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崔少媛与梁晋辉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崔少媛主张第三人梁晋辉未经其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涉案债务属于一方从事经营违约侵权产生的,应属于梁晋辉个人债务;其次,曾日耀请求追加崔少媛为被执行人超过了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以及追加原告崔少媛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崔少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超过了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崔少媛与梁晋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故原告崔少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请求撤销(2016)粤088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少媛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特华审 判 员  郭帝水人民陪审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