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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某,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资信评估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蔡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纺织街16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联街解放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宝春物产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长江路189号。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为其代偿的银行本息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三千三百一十元及手续费五十元一角七分,被执行人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时间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二十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元及执行费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二十元,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本溪春宝物产有限公司、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李宽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陈治宇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崔校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