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李群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李群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490号原告:李小华,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贵明,广州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群豪,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前,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调解,庭审等。原告李小华与被告李群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贵明,被告李群豪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15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29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亲戚。2012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想要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按照年利率15%付利息,按年结算支付。期间,被告只支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7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书立借条,确认自2015年4月25日起,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20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25日归还,以220万元作为新的计算本金,按照年利率为15%计算支付利息。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小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确认自2015年7月6日至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共计欠款220万元,且同意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息。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实际借款本金200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证据四:证人李某居民身份证、确认书,证明借款来源,2012年的借款200万元是通过证人李某的账户转给被告的。被告李群豪辩称,1.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意图是想收取利息,被告就将借款放在周某的小贷公司放贷,每年的利息是30万元,利息由周某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2014年4月25日,周某提出还本付息,并提前一个月支付利息13万元,2015年4月25日,周某交本案所涉借款投资到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公司因股东纠纷,借款也没办法要回来,被告就拿自己的10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就重新出具了220万元的借条,其中190万元属借款本金,30万元属借款利息;4.被告不是不愿意还款,被告将自己位于长征路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给原告去贷款抵偿债务;5.湖北鑫汇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判决了,现处在执行状态,孝南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该公司股权、土地、房产,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全部用于投资该公司。被告李群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从2012年起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到2015年6月15日偿还10万元后,本金变为190万元,当时利息计算在未偿还的金额中,形成未偿还金额220万元,且这笔钱已经投资在湖北鑫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已经胜诉,且正在执行过程中。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通过证人周某将原告的200万元加自己的50万元,投资到湖北鑫汇置业有限公司,目前该案已经判决生效,正在执行。证据四: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实际投资到湖北鑫汇置业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群豪对原告李小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原告李小华对被告李群豪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群豪对原告李小华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组成有异议,2015年6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90万元。原告李小华对被告李群豪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中被告向原告汇款的内容认可,但这些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利息,印证了2015年7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20万元的真实性,其他与原告或者李某的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据四是被告自己的投资,应由被告自己负责。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华所提交的证据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李群豪所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群豪所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通过其女儿李某的账户二次转账到被告账户,一次是2012年5月16日,转账100万元,一次是2012年5月23日,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利息1395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利息1313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余下本息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小华人民币220万元整(年利率15%),使用期1年(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李群豪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而且原告还提交了在银行汇款的交付记录,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一:民间借贷复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5%,没有超过年利率24%,而且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20万元,计算利息的时间从出具借条的2015年7月6日起算。本案的焦点二:2015年6月15日偿还的10万元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可知,2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1年的利息应当为30万元,借条的起始时期是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偿还1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以上事实说明:1.还款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前,按常理双方结算时应该包含这10万元;2.一年的本息相加,应该为230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只按220万元计算本金,这说明10万元已经扣除;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6月15日偿还的10万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华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0元,由被告李群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