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729执1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山西德士特科技有限公司、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德士特科技有限公司,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729执1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西德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401号电子数码港7层A区。法定代表人:任晓旭,董事长。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延安村草桥沟。法定代表人:牛光柱,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西德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与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2016)晋0729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德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2、因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于2018年8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4、经网络查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5、2018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灵石县红光煤化有限公司暂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书面同意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晋0729执1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彪审判员 李军军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