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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黎某与苏某、杨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784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丙。原告黎某与被告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苏某、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谭教奎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8262.5元;2.被告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在继承被继承人杨仕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日,杨仕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借期届满后,杨仕成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30日杨仕成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杨仕成与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杨仕成的女儿,属于杨仕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杨某甲、杨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但被告所收的材料中并没有收据相关的证据,且即使原告确有杨仕成签收的借据,但被告苏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同时,原告起诉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3日,借款期为两个月,即还款期为2012年6月3日,而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并不知杨仕成借款,同时也未继承杨仕成的遗产,且原告起诉的借款已过追诉期,因此两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杨仕成与苏某的婚姻登记资料,并申请了证人钟某、张某出庭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日,杨仕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黎某人民币拾万元整(二个月归还)”的借条。后原告应杨仕成的要求将100000元汇入杨仕成女儿即被告杨某甲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杨仕成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问未果,2016年8月,××去世。另查明,被告苏某与杨仕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某丙系杨仕成与其前妻共同生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苏某与前夫共同生育,苏某与杨仕成结婚后,杨某乙、杨某甲一直随苏某、杨仕成生活,杨某甲、杨某乙与杨仕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虽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立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求,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借款偿还主体如何确定;3、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第一个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即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但法律相应的还规定了诉讼时效计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止等,故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还应当考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以及是否有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3日开始计算。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钟某、张某已在庭审中证实原告先后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多次向杨仕成催收借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5年端午节前,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端午节前开始重新计算,即原告在2016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杨仕成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发生在杨仕成与被告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杨仕成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苏某与杨仕成于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但被告苏某仍应对本案借款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丙为杨仕成的婚生子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与杨仕成构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均系杨仕成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在继承杨仕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个焦点,根据杨仕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杨仕成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杨仕成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期间,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借款人从2012年6月3日起开始逾期,该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2年6月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苏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仕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仕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艳清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