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东升、侯邵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东升,侯邵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716号原告:侯东升,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侯邵文,男,汉族,1951年8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法务。原告侯东升、侯邵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东升、侯邵文,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东升、侯邵文诉称:原告系豫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2月5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243000元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10000元*4人)。2015年6月17日冯志超驾驶豫G81**学号小型轿车与侯邵文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侯东升乘坐)造成侯东升、侯邵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冯志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邵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赔偿原告车损26471元、车损鉴定费1320元、车上责任险17540元,共计45331元。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同意按照30%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事故我方已经在2016年12月15日赔偿本案原告完毕,商业险12477元,交强险2000元。间接损失包含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45分,冯志超驾驶豫G81**学号小型轿车沿经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七路交叉口直××与××号××轿车××(××、张强)××向西××至该路口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冯志超、侯邵文、侯东升、张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志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邵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东升、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81**学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另查明,侯邵文的损失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豫07民终40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判决书显示超出G8170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且与本案有关的损失为24434.14元(其中包含超出交强险的10100.92元、医疗费14033.2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侯东升的损失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豫07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判决书显示超出G8170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且与本案有关的损失为149683.41元(包含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7788.41元、医疗费189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车损88237元、车损鉴定费4400元)。豫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侯东升,该车在太平洋新乡公司购买有车损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10000元*4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侯邵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东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豫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新乡公司购买有车损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10000元*4人),承保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向二原告进行赔偿。侯邵文(驾驶员)本案的损失为24434.14元,太平洋新乡公司向侯邵文赔偿24434.14X30%=7330.24元。侯东升本案的人身损失已经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10000元,太平洋新乡公司应足额赔偿给侯东升10000元。侯东升本案的财产损失即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88237元,太平洋新乡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给侯东升88237X30%=26471元。车辆鉴定4400元,因为侯邵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邵文应承担4400元X30%=1320元。但本案侯东升未向侯邵文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东升3647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邵文7330.24元;三、驳回侯东升、侯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侯东升、侯邵文负担3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9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习 坤审 判 员 原 培 宏人民陪审员 郑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 亚 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