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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孟召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066号原告:孟召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负责人:李振江。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原告孟召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2017年5月29日6时许,王金财驾驶保险车辆在卫辉市境内柳庄八里庄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翟国荣电动车受损及翟国荣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王金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肇事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交警部门提供经济赔偿证明,否则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6时许,王金财驾驶冀B×××××车辆在卫辉市境内柳庄八里庄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翟国荣电动车受损及翟国荣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金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国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河南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1382.47元。翟国荣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1、建议注意休息贰月,门诊继续治疗;2、一月后复查,必要时及时就诊。”另查,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财产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金财赔偿翟国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系冀B×××××车辆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诉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孟召新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翟国荣年岁已高,不应再给付误工费。翟国荣的诊断证明书虽记载建议休息贰个月,但未明确护理期限。故翟国荣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给付。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382.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护理费392.16元(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78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以上合计11934.63元,因冀B×××××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财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92.16元,原告赔偿翟国荣超出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孟召新保险赔偿金10392.16元。二、驳回原告孟召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