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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兴茂源建材经销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兴茂源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923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陈智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兴茂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马倩,女,该建材部业主。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兴茂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兴茂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勇、郭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茂建材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已付款21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编号为HT(XM)-2016-0411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同列明的产品,合同总价3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以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的方式付款30万元,而被告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却仅仅向原告供应价值87000元的货物产品,其他应供的278000元货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供货,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0%的违约金即556000元,原告给被告付款30万元,但被告仅仅供货87000元,理应退还原告货款21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茂建材经销部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3日《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总价款365000元,并约定卖方超过20日仍未交货的,视为不能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其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付的货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确认。2.2016年4月23日《确认书》,证明原告依据《确认书》支付被告30万元货款,被告未约定及时供货,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3.2016年4月29日《授权委托书》、戴新荣《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9日《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被告授权单位员工戴新荣(身份证号:652201197603154511)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会议纪要》、《工资表》、《劳务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量供货,2016年5月13日发货后直到2016年9月都再未发货,导致原告产生以下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罚款10万元,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96636.45元,住宿伙食费29184元,劳务人员工资576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2016年5月16日《送货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87000元的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送货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该《送货单》系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编号为HT(XM)-2016-0411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同列明的产品,合同总价365000元。付款方式为以银行对公转账方式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85%的预付款31025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安装完毕达到合格标准后1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的100%。被告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20日,被告仍未交货的,视为被告不能交货,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00%作为违约金。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约定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合同剩余货款被告同意原告在收到业主后续拨款后再支付。2016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职工戴新荣前往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签字领取业务。并确认认可其工作人员签署的所有文件及单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均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货款,双方间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2016年5月16日《送货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主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要求解除2016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货款213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份《送货单》中所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系原、被告间交易过程中的供货凭证,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用于佐证其主张被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解除2016年4月13日《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货款21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相应违约条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5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茂建材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兴茂源建材经销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兴茂源建材经销部返还其超付货款2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兴茂源建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55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0元(原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振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