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贵阳金力源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贵阳金力源物资经营部,张庆华,田宇平,张增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外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增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0109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9666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力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机电市场15-1-5号门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99442。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仁玉,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83771。原审被告张庆华,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田宇平,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张增权,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0109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96667。上诉人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金力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力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二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74500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1)省建二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存在该委托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交易对象为上诉人;(2)被上诉人自认是为省建二公司承建的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项目供货,其交易对象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3)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建设,与省建二公司就该项目未建立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与该项目根本没有任何关系;(4)省建二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省建二公司参加诉讼,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上诉人在开庭前申请追加省建二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以“被告不能追加被告”为由拒绝追加省建二公司参加诉讼,并拒收上诉人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金力源经营部辩称:1、《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恒基公司授权委托张庆华全权代表其处理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支付事项的单方行为。金力源经营部作为供货的卖方,其货物也实际供至张庆华处,同时部分货物由张庆华本人签收,部分货款也由张庆华支付给金力源经营部,金力源经营部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原件有理由相信恒基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有效,委托后果当然由恒基公司承担,恒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支付对价。恒基公司的授权行为充分说明对张庆华的买卖行为是认可的,至于恒基公司是否实际参与相关项目的建设,不是金力源经营部的举证范围,也与本案无关。2、一审庭审中,恒基公司并没有提出申请追加省建二公司为被告,且对当事人申请被告,理应由法院决定是否追加。金力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7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474500元为本金计,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贵阳金力源物资经营部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向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项目部供应电线等材料,该项目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张庆华全权代表本人处理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一期工程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支付事项”,并盖有“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及“张增权印”印章。原告至2015年1月25日供货结束,供货价值共计1774507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华对账确认收到货款13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庆华出具《对账单》,载明“金力电线电缆金额474500元”,其中有张庆华签字及田宇平签字。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张庆华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原告金力源经营部,乙方为张庆华、田宇平,丙方为张增权,载明“因甲方向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项目部供亿达电线,由项目采购经办人(乙方)对账确认共计欠甲方474500,在各方对上述款项核对无异的情况下,乙方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乙方对于上述款项474500元承担还款责任。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五期支付完毕,签订本协议10日内支付10万元;以后逐月支付10万元,最后一期支付74500元。3、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完毕,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未归还款项,并以未归还款项为本金计算,按照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用,至本息清止。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4、丙方对上述款项以个人信用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清止。5、如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云岩区诉讼管辖。6、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各执两份”,其中投资人程赛签字,张庆华签字和捺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庆华处理相关事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对该委托的信任与张庆华订立口头合同并供应货物,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支付对价,现被告张庆华在《对账单》中确认欠原告货款474500元,所以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74500元,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贵阳金力源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张庆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张庆华没有按照约定分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但是,被告张庆华所负债务与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在债权人即原告未放弃对债务人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的情况下,被告张庆华在《还款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张庆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被告张庆华就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与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约定,而是原告与被告张庆华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所以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资金占用费,被告张庆华应承担该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宇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的是张庆华与田宇平是夫妻关系,且田宇平在《对账单中》的签字,首先,在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证明被告张庆华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次,在《对账单》中田宇平没有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书》中亦没有田宇平的签字认可,所以在田宇平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将张庆华的上述债务归结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增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张增权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而《授权委托书》中只有“张增权印”没有张增权本人的追认,由于张增权本人没有作出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金力物资经营部货款474500元;二、被告张庆华就被告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金力物资经营部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贵阳金力物资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金力源经营部所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函、对账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恒基公司与金力源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方面,金力源经营部出具的出库单明确其所供电线等材料用于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项目,并实际为该项目供应材料,张庆华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了金力源经营部为该项目供货价值474500元,因此金力源经营部对其交易对象是明确的,就是张庆华代理的为该项目收货并付款的被代理人;另一方面,恒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张庆华系其代理人,张庆华代理事项为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项目的材料款等支付事项,因此,恒基公司的付款对象也是明确的,即是为该项目提供电线等材料的供货人。基于金力源经营部与恒基公司为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项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本院认定金力源经营部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基公司应就金力源经营部供应电线等材料价值474500元承担付款责任。恒基公司关于其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建设的主张,并不能对抗因其与金力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履行的付款义务。鉴于张庆华在其与金力源经营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作的还款承诺,一审判决认定张庆华对恒基公司应向金力源经营部支付的材料款47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要求追加省建二公司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金力源经营部与恒基公司的民事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省建二公司虽然是都匀甘塘百万平方厂房项目的承建方,但是金力源经营部为该项目供应材料的付款责任主体系恒基公司,并不是省建二公司,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省建二公司参加诉讼。恒基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省建二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恒基公司、张庆华共同负担。审判长 刘永菊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海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