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翠梅与龚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翠梅,龚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180号原告田翠梅,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广丽,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毅,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翠梅诉被告龚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翠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剑峰、被告龚广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4日,被告龚广丽说他丈夫丁守平在粮管所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因我们有点亲戚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来我去被告家要欠款时发现被告家中出了点状况,就没有给她要,想着等她们缓过来了会还给我的。直到前两个月前我又去被告家要款,龚广丽的丈夫丁守平说回头等龚广丽回来了商量一下还给我,可现在打电话也不接了。被告有房有车就是不还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广丽辩称,借款1万属实;期间还过5千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愿意偿还下欠5千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龚广丽以其丈夫丁平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曾于5、6年前偿还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广丽借原告田翠梅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田翠梅要求被告龚广丽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翠梅要求的利息一项,该笔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分(即年利率18%),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广丽辩称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该条内容系原告书写,其签的名字,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确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龚广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翠梅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1997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广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