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井冠立与梁化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冠立,梁化国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835号原告:井冠立,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化国,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瑞,德州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井冠立与被告梁化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冠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梁化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3年5月4日,被告卖给原告的,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孙家河涯村的,北房四间及院落,所有权(产权)是原告所有;2、请求确认���告和被告2003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直到今天,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因原告孙女儿大了,原告和儿子一起住,不方便。便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孙家河涯村购买被告所有的平房一处。被告当时有两处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付款,被告收条。原告搬进去,一直居住至2013年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修公路,搬迁该处房屋。2013年该房屋拆除后,宋官屯镇政府发给原告800元每月×12个月=9600元(房屋租赁费)。2014年被告利用是孙家河涯村村民的便利,擅自领取了原告的拆迁房屋租赁费,(或者是阻止孙家河涯村发给原告拆迁房屋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并否认原告对合同房屋的所有权。为保护合法的民事房屋交易活动,保护原告应该享���的民事权益。原告在此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2003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并确认合同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涉及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只能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移,而原告并不是孙家河涯村成员,不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农村宅基地是分配所得而不是购买,因此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孙家河涯村的北房四间及院落出售给原告,价款1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价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房屋。被告主张原告所购买房屋并非被告所有,提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实际居住了十年无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的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与证明中的房屋的同一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基于身份享有的一项权利。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必然导致宅基地的转让。对于农村宅基地转让,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是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故双方的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建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