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令旗与刘杰伟、李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令旗,刘杰伟,李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040号原告:程令旗,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杰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俊红,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程令旗诉被告刘杰伟、李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令旗,被告刘杰伟、李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令旗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6353元出具欠条一张,从2011年6月27日-2016年1月还款6353元,下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伟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这是原告送的鸡苗、药、饲料的钱,并非欠原告的现金。我现在没有钱,我有能力时多还点儿,没有能力时少还点儿,我自己还他这个钱就行了,我的意见是每年最低还他2000元。被告李俊红辩称:我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我跟着孩子在市里,孩子在市里上学,刘杰伟借他款还他款我都不知道这回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杰伟给原告程令旗出具欠据一张:“今欠到现金叁万陆仟叁佰伍拾叁元整,¥36353.00,刘杰伟”。后被告偿还原告6353元,下余30000元未还。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杰伟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程令旗借款36353元,后偿还6353元,下余30000元未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俊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刘杰伟的个人债务,故李俊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伟、李俊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令旗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