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朱停与焦丹峰、范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朱停,焦丹峰,范海涛,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278号原告:吴朱停,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丁一鸣(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丹峰,男,汉族,1990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范海涛,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头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朱停与被告焦丹峰、范海涛、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朱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范海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丹峰、被告双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483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焦丹峰驾驶豫L×××××号车沿荥阳市S314行驶至木楼口处时,与吴朱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焦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海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并提供肇事车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原件以供核对;2.被告肇事方为私下达成谅解而支付的部分,应从本案赔付金额中扣除;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伤者属农村户籍,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我司不承担诉讼、评估、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焦丹峰、被告双合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7时45分,焦丹峰驾驶豫L×××××号货车沿荥阳市S314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木楼口东100米处时,与吴朱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木楼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朱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焦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朱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朱停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面颅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擦伤;4.左眼外伤;5.牙外伤;6.右手第1近节掌骨关节脱位?7.左侧第5、6肋骨骨折;8.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0826.79元。2017年5月26日吴朱停到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2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朱停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朱停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朱停1.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护理期为60日。吴朱停支付鉴定费1300元。吴朱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1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7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海涛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被告焦丹峰驾驶的豫L×××××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海涛,被告焦丹峰系被告范海涛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双合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焦丹峰驾驶豫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海涛作为其雇主,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双合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60日,为5565.53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身份、年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为16726.71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6249.03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2116.79元、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672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4949.0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范海涛承担,鉴于其已垫付3500元,下余2200元应返还给被告范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朱停损失共计42749.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海涛垫付款2200元;三、驳回原告吴朱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吴朱停负担302元,被告范海涛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屹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