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喜林与马春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林,马春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068号原告:张喜林,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祥,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喜林与被告马春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被告马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5亩,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依据村规民约,1997年8月份,被告马春祥的女儿出嫁,土地调整由原告承包。2016年11月份,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进行了确权,并由原告与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7年6月3日,被告马春祥将原告张喜林承包的土地强行进行了耕种0.5亩,被告马春祥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马春祥辩称,原告所诉0.5亩土地2017年6月由被告耕种属实,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是三十年,即使被告女儿出嫁也不能退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豫(2016)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14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编码:411481110201030049J。证据1-2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从2017年6月份至今耕种争议地块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诉争土地原为被告马春祥耕种,在被告马春祥的女儿出嫁后,永××××组将该诉争地块发包给原告张喜林家庭承包经营,双方于2017年10月22日补签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张喜林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7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所诉地块耕种农作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张喜林家庭对诉争地块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马春祥擅自耕种农作物,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土地0.5亩,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争议地块系其家庭承包经营,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喜林位于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三组承包经营土地0.5亩,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张喜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马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