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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现中、步春敏等与王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中,步春敏,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王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423号原告:张现中,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步春敏,女,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朋,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李会敏,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军寨,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恩生,女,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张现中、步春敏与被告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王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现中、步春敏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中、步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王恩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中、步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王恩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8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王恩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现中与王军寨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王朋、李会敏、王军寨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现中、步春敏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2014年12月4日,王朋、李会敏、王军寨向张现中、步春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步春敏、张现中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到期借款人:王朋、李会敏、王军寨2014年12月4日。第二笔借款又于2015年1月,王朋、李会敏、王军寨又以房地产开发需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步春敏、张现中借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月15日,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给步春敏、张现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步春敏、张现中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王朋、李会敏、王军寨。日期:2015年1月15日。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步春敏、张现中多次催要,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王恩生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王恩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朋与李会敏,王军寨与王恩生系夫妻关系,王朋系王军寨、王恩生之子。张现中与王军寨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王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王朋、李会敏、王军寨向步春敏、张现中借款500000元,步春敏、张现中将该款交付给王朋。王朋、李会敏、王军寨向步春敏、张现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步春敏、张现中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到期月息2分借款人:李会敏王朋王军寨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5日王朋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王朋、李会敏、王军寨向步春敏、张现中借款1000000元,步春敏、张现中将该款交付给王朋。王朋、李会敏、王军寨向步春敏、张现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步春敏、张现中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李会敏王朋王军寨2015.1.15日14日”。诉讼中,通过询问王军寨、王朋,王军寨、王朋对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认可,王朋称,上述两笔借款,步春敏、张现中分别实际交付王朋的借款为300000元、7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对此,张现中不予认可,王朋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张现中请求王恩生承担借款还款责任的理由是王恩生与王军寨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张现中、步春敏提供的借条,对王朋、王军寨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步春敏、张现中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提供有王朋、李会敏、王军寨给其出具的借条,王朋、李会敏、王军寨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期间通过询问王朋、王军寨,王朋、王军寨对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对步春敏、张现中与王朋、李会敏、王军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步春敏、张现中以王恩生与王军寨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王恩生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王恩生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因此王恩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其次,本案所涉借款系张现中把借款交付给王朋,而王军寨也并非是实际用款人,该笔借款实际是王朋用于开发房地产;第三,虽然王军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但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依据常理不可能用于王军寨、王恩生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军寨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王军寨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王军寨个人承担。综上,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王军寨、王恩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恩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王朋称实际收到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对此步春敏、张现中不予认可,王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步春敏、张现中提供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现张现中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朋、李会敏、王军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现中、步春敏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现中、步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王朋、李会敏、王军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