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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恢2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洪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洪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212号之二被执行人:江洪权,男,汉族,1983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江洪权犯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江洪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0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23日、5月28日、7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和谐支行存款账户,2017年7月6日委托利辛县人民法院划拨存款余额1900元;同时本院委托利辛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院回函载明被执行人江洪权已外出20多年,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没有财产。本院亦向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机关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洪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函、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立案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