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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苗德富与张志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富,张志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502号原告:苗德富,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张志富,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苗德富诉被告张志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期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每年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0月末,租金每年3000元。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移走地上物,被告多次推托,被告虽已给付原告至2016年底的土地租金,但原告不希望再把土地租赁给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期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每年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0月末,租金每年3000元。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载明:2015年4月23日及2016年1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保证及时清理地上作物,结束承包合同。原告陈述,被告只给付至2016年底的租金,至今未移走地上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合同二份、保证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移走地上物、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地上物被至今未移走,且被告只给付至2016年底的租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德富与被告张志富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綦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