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湖南佳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通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57号原告:湖南佳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通),住所: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18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985683260。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海龙,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90349。委托代理人:秦英羽,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1011347。被告: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路),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野马寨采石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50214587。法定代表人:周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294119。委托代理人:曾宏坤,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实业),住址:贵州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乡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赵廷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世宇,系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07532。委托代理人:程智渊,系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99499662。原告湖南佳通与被告中铁天路、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湖南佳通申请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后,再次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佳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龙、秦英羽,被告中铁天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坤、邵敏玲,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佳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口头《玄武岩石料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00元货款;3、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退还全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2947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玄武岩石料,单价为90元/吨,玄武岩石料计量单位按1立方米m3=1.5吨(T)进行换算,运输方式为原告自行上门取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00000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玄武岩石料。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的《玄武岩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提供玄武岩石料,但被告却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提供,原告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同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湖南佳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流水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货款的事实;3、《实业公司、中铁天路、湖南佳通三方债权债务专题会议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我方的诉讼时效是没有过的;4、《委托服务合同》、明细账目各1份,用于证明我方与西南公司之间有委托服务合同的,原告没有必要再通过被告委托西南公司进行运输,并且产生的运输已经和西南公司结算清楚了,被告主张代付运费不是事实;5、《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用于证明与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天路辩称,1、2011年7月起我公司为贵州高速公路板江线项目供应玄武岩公路集料,当时的总供应商(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指定中铁三局项目部负责人袁其辉、高伟为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袁其辉、高伟和我公司约定以湖南佳通公司的名义和我公司展开业务。由于湖南佳通没有铁路运输资源,所以铁路运输部分由我公司负责发运收货,湖南佳通付款给我公司;2、我公司替湖南佳通支付铁路运费981703.1元,我公司收到湖南佳通2000000元,2011年12月在板江线路料发运结束后要求湖南佳通派人和我公司进行运费结算,袁其辉、高伟告诉我公司他们遇到特殊情况,不方便结算,希望我公司先给他们1000000元渡过难关,差我公司铁路运输代理费、点车费(每吨10元,共计185570元),以后补齐。我公司于2012年5月向湖南佳通汇款1000000元,湖南佳通欠我公司铁路运输代理费167273元,袁其辉、高伟一直不能联系上。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天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高速公路面料集料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我方与原告没有口头的玄武岩石料购销合同,都是按照相关规定是直接给下属企业的,不可能直接对外销售卖与湖南佳通,我们跟原告的关系是提供铁路运输;3、辅助明细帐3份,用于证明湖南佳通和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但实际上是我公司在进行实际的铁路运输;4、二砟供应结算表4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的实际用途;5、银行交易往来清单,用于证明于2012年5月3日我方与原告的交易完成后,我方退还1000000元给原告方,还多退还了160000余元;6、银行回单,用于证明我方已经向野马寨采石场支付1000000元的铁路运费;7、《玄武石料收发运输合同》1份,用于证明湖南佳通从我公司运输材料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处,合同第1项已经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辩称,我方与原被告双方都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委托运输服务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银行流水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实业公司、中铁天路、湖南佳通三方债权债务专题会议记录》,仅反映了实业公司、中铁天路、湖南佳通就板江线石料供应款项结算问题进行讨论,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明细账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湖南佳通与案外人成都西南铁路物质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间运输关系,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湖南佳通与被告中铁天路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面料集料购销合同,能证明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天路购买玄武岩,并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3份辅助明细帐、4份二砟供应结算、银行回单,仅反映被告中铁天路账目往来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玄武石料收发运输合同》,能证明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湖南佳通收发其向被告中铁天路购买玄武岩石料,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中铁天路(乙方)与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速公路面料集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高速公路面料集料(玄武岩);甲方指定提货单位(湖南佳通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在交货地点(野马寨采石场公路集料堆场)共同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作为结算,双方人员对交货质量、数量进行现场确认,此票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湖南佳通工贸有限公司一份;运费由甲方负责;合同有效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11年9月28日,原告湖南佳通公司(乙方)与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玄武岩石料收发运输委托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汕昆高速公路贵州境板坝至江底建设项目(板江线)路面施工对玄武岩料的及时需要,现甲方委托乙方收发甲方在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玄武岩石料,从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野马寨采石场公路集料堆场)运输到板江线路面施工单位各拌合点,合同期限2011年9月自接到供货单位第一批玄武岩石料起至2011年11月中旬前供完路面施工单位所需玄武岩石料为止。2011年4月1日,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贵阳益丰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汕昆高速公路贵州境板坝至江底建设项目(板江线)路面施工对玄武岩料的需要,现甲方向乙方订购玄武岩石料;供货期限2011年4月底至2011年12月初。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2011年11月23日,原告湖南佳通公司向被告中铁天路转账200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中铁天路向原告湖南佳通公司转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湖南佳通公司主张向被告中铁天路购买玄武岩石料后销售给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用于汕昆高速公路贵州境板坝至江底建设项目。但根据第三人陈述及被告中铁天路提交的《高速公路面料集料购销合同》、《玄武石料收发运输合同》,均显示汕昆高速公路贵州境板坝至江底建设项目玄武岩石石料是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向被告中铁天路所购买,而原告湖南佳通公司仅仅是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委托接货单位。虽庭审中原告湖南佳通公司称是2011年4月1日第三人贵州高速实业与案外人贵阳益丰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但原告湖南佳通公司与案外人贵阳益丰建筑物资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其法律行为不能混同在一起,且原告湖南佳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是《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因此对原告湖南佳通公司述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虽原告湖南佳通公司认可已收到返还1000000元,但其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中铁天路返还剩余1000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佳通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6元,减半收取13918元,由原告湖南佳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禹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