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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春各、李春辉与胡莲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各,李春辉,胡莲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各,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住库尔勒市,系胡莲多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辉,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住库尔勒市,系胡莲多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莲多,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因与被上诉人胡莲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被上诉人胡莲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各、李春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全家在2010年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分家析产,全家的钱全部由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统一管理、支配,涉案土地权利属于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内的全家。涉案土地经分家析产给上诉人,土地的承包费实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赡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身份关系,该协议实为具有身份关系的分家析产和赡养协议,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了收回土地转卖,为达到其目的拒不接受上诉人上交的承包费,为此被上诉人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出警人员的面拒收承包费,但一审法院不调取该证据,审理程序违法。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从李学民处转租而来,而非是从沙依东农场转租。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胡莲多辩称,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这一事实,有两位上诉人签名和捺印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土地承包费是赡养费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999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李学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李学民的土地。该协议的承包方为被上诉人胡莲多,与两位上诉人均无关。两位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4日作出承诺,承诺2015年以及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6万元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否则合同解除,土地由被上诉人胡莲多管理。110警情信息单记载的出警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说明上诉人承诺付清承包费的日期到期后仍没有付清承包费,已经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莲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两被告支付2015、2016两年的土地承包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3月1日原告与沙依东园艺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50年。2010年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春各、李春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土地30亩,被告在每年10月1日前将承包费3万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拖欠承包费,原告可将土地收回......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以两被告未缴纳2010年、2012年两年承包费计6万元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6万元承包费。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已收到此6万元承包费。2015年因气候原因,经原告同意,两被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6万元,可延至2016年11月1日付清。对双方有争议的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承包费6万元,原告拒收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亦认可未缴纳2015年、2016年两年计6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两被告从未主动、依约缴纳过承包费,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亦符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胡莲多与被告李春各、李春辉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李春各、李春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莲多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6万元。本案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75元,合计725元。由被告李春各、李春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莲多提交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6年12月6日的报警记录一份,证实:对上诉人所称报警当天,上诉人说给被上诉人缴纳2015、2016年的承包费6万元,被上诉人拒收,但报警记录里没有此内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我们认为这上面记录的不是全面,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与被上诉人胡莲多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按合同约定两上诉人未缴纳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及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来看如两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两上诉人支付6万元承包费,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2016年12月6日的报警记录,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证据,但该报警记录里没有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6万元内容,因此,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上诉称,涉案土地权利属于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内的全家,上诉人缴纳6万元土地承包费时,被上诉人拒收,现不同意解除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针对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春各、李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