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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与陈绍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陈绍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292号原告: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B7地块。法定代表人:吴仁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昌,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际,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康公司)与被告陈绍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与(2017)桂0422民初1291号等24件系列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吴坚与被告陈绍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禾康公司只向被告陈绍昌支付2017年1月份1-9日工资为836.81元;2、请求判决原告禾康公司不需向被告陈绍昌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2993.10元、经济补偿6200元、失业保险金2940元,合计12133.1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藤劳人仲案字【2017】32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15日工资为1550元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月6日到期,被告从2017年1月10日起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即从2017年1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830元/月,但原告还是按1400元/月发放给被告。被告在2017年1月1-9日工资为836.81元(1400元÷21.75日/月×13天=836.81元,其中元旦按3倍发放,7月8日按2倍发放)。2、藤劳人仲案字【2017】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费2993.10元、经济补偿6200元、失业保险294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被告工资为830元/月。但原告还是按1400元/月全额支付工资给被告(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仲裁裁决书第五页中“原告对被告主张加班日期和加班天数无异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承认以“三班倒”工作制度安排被告上班,但不认可被告主张加班日和加班天。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6日到期至10日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元、失业保险金2940元、加班费2993.10元。被告陈绍昌在庭上辩称,1、对原告禾康公司在诉状中称劳动合同是双方自动解除不是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是原告禾康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答辩人,同时也没有为答辩人交纳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2、原告禾康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答辩人工资按广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发放也不是事实。原告禾康公司在2015年7月《职工工资花名册》中答辩人的工资为3347元,同时也没有发放加班费给答辩人。诉讼过程中,陈绍昌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禾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940元变更为支付保险金损失2940元,庭审时的真实意思也是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只是表达时失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条款的月工资830元与原告在庭上陈述的保安班长月工资不一致,故对《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条款中的月工资830元,本院不予认可;2、藤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7)32号裁决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3、7月份《工资册》,有原告公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被聘到原告禾康公司从事保安班长职业从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6日,原告禾康公司与被告签订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7日止,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度。合同期满时,原告禾康公司定于2017年1月11日停产检修,没有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还要上班。但原告禾康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在2017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禾康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但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被告在原告禾康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禾康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被告上班出勤记录和每月工资册均由原告禾康公司保管,但不同意向本院提供。藤劳人仲案字【2017】32号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每月工资31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藤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同年6月22日藤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7)32号裁决书并裁决:原告禾康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月份1-15日工资为155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993.10元、经济补偿6200元、失业保险金2940元。原告禾康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后法定节假日加班有:2016年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3日及2017年1月1日共7天,按月工资3100元计加班费为2993.10元(3100元/月÷21.75日/月×7天×300%)。广西全区职工最低工资四类(各县级)标准为:从2015年1月起1000元/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禾康公司应工资数额;2.陈绍昌是否存在法定假日加班及禾康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3.禾康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损失。一、关于禾康公司应支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是禾康公司的员工,禾康公司向员工发工资时,是由员工在其列写的工资册上签名后,以现金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并未向员工提供工资凭条,而员工签名后的工资册是由其进行保管,现其明确表示不向法院提交员工工资册,禾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其月工资为3100元无异议,本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日工资应按21.75天计,被告计付日工资天数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15日的工资为2137.93元(即15天×3100元/月÷21.75天),但被告请求15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准许。禾康公司称被告工作至2017年1月9日,因考勤记录由其保管,现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所称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禾康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禾康公司对员工陈绍昌等人的考勤记录由其保管,其认为支付给陈海兰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在内,但均不愿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禾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陈海兰于2017年1月10日起不再到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4月20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只认定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法定休假日为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禾康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为2993.10元(7天×3100元/月÷21.75日×300%)。三、禾康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被告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止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禾康公司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禾康公司工作年限已满二年,按其二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6200元(3100元/月×2个月)。因此,原告禾康公司请求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是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禾康公司未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禾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已经重新就业或具备就业条件拒不就业等情形,其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和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以上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以及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之规定,被告在禾康公司工作1年多,按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计算,禾康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200元(1000元/月×70%×3个月×2倍=4200元),被告请求支付294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陈绍昌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1550元;二、原告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陈绍昌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2993.10元、经济补偿62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94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玲审判员 江 萍审判员 邱启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