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连淑云诉被告吴梦莹、吴敏利、尚忠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淑云,吴梦莹,吴敏利,尚忠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200号原告连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梦莹被告吴敏利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淑云诉被告吴梦莹、吴敏利、尚忠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被告吴梦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被告尚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淑云诉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尚忠军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东坎村户名为熊贵才的房屋拆迁,尚忠军与熊贵才为亲兄弟。原告连淑云与熊贵才于1986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吴梦莹、次女吴敏利,熊贵才于1992年因工伤去世,房屋应由原告连淑云、吴梦莹、吴敏利、熊贵才父母继承。2009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尚忠军签属,补偿款为73937.50元,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应享有该款20%的份额,即1478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东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熊贵才的妻子,是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发证日期为1986年,登记是二人,拟证明该房产是原告及其前夫熊贵才的夫妻共同财产;3、双峰寺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表,拟证明熊贵才的夫妻共同房产补偿了73937.50元被告吴梦莹、吴敏利辩称,被征占房屋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父亲熊贵才的遗产,被告吴梦莹、吴敏利为熊贵才和原告的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被告吴梦莹、吴敏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尚忠军辩称,房屋建于1976年,虽登记在熊贵才的名下,但是属于8名成员集体修建的房屋,不属于熊贵才个人财产。尚忠军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谁承担了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房子应归谁所有,房子归尚忠军,其他兄弟姐妹均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熊贵才1992年去世,原告第二年改嫁,20多年原告从未到被告家来过,在过去20多年未对房屋提出过权利,直到土地要被征占才来主张。1986年2月房子发证的时候,原告与熊贵才还没有结婚。被告尚忠军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对房屋修缮翻建的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宅基地由8口人使用0.46庙;3、双峰寺镇的补偿发放表,拟证明尚忠军还没有实际领取补偿款,在镇里面保管。经庭审质证,审核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熊贵才与原告连淑云为夫妻关系,抚育两女,长女吴梦莹(本案被告)、二女吴敏利(本案被告)。熊贵才与被告尚忠军系同胞兄弟关系。熊贵才于1992年去世,当时其父母尚在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熊贵才的妻子连淑云、女儿吴梦莹、吴敏利、熊贵才的父母,现熊贵才的父母已去世。熊贵才于1986年2月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上登记人口为二人。因双峰寺修建水库,熊贵才名下房屋被征占,应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3937.50元,但该款一直未发放,在双峰寺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表(东坎村)中注有“主房有争议,补偿款先行冻结提存,由熊贵才的妻女和尚忠军一家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发放”。另查明,连淑云、吴梦莹、吴敏利曾于2016年作为原告对被告尚忠军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主张熊贵才名下房屋补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的证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人常理上应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均作为证据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为熊贵才,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可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为熊贵才,在熊贵才去世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据此,该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亦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连淑云、吴梦莹、吴敏利以及熊贵才的父母5人等额享有。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补偿款在确定发放时因双方有争议而未能实际发放,该事实说明原告已经及时主张了权利,且本案讼争的是财产权份额,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淑云享有熊贵才名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3937.50元的五分之一,计14787.50元。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连淑云、被告吴梦莹、被告吴敏利、被告尚忠军各承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