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胡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胡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276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北站营运中心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99808。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余丽香,员工。被告:胡悦,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2、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7235元(其中,租金247元、逾期还车租金8556元、基本保险1640元、违章罚款1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8133.9元);4、违章违约金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承租起亚K2(车牌号为苏A×××××)车辆一部,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等,双方于合同中对租期、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还车,但被告却未按时还车并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7235元。经原告查询,被告于承租期间共有一条违章记录(2017年3月10日),违章罚款为1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车辆违章事宜,若逾期的,被告除支付违章罚款外,还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被告胡悦未作答辩。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违章列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为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原告签订《汽车租赁(短租)合同》及租车单,约定:被告向被告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租赁期限为3天、租金为平时69元/天、周末89元/天、法定节假日租金99元/天,基本保险费用为40元/天;若未按时还车,超期期间的租金按照原租金的300%收取;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当车辆产生违章,乙方需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违章,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消除,违章罚款及相关费用仍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每条100元/天的违约金,每条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合计3308元后提车并在验车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7元、逾期租金8556元、基本保险1640元。另,2017年3月10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违章,罚款金额为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其他费用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悦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承租车辆,未按期归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也未按约处理交通违章,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保险费用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租金247元、逾期租金8556元、基本保险1640元、交通违章100元,扣除被告预交的3308元后为7235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之后的各项费用,被告应按约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即应继续计算逾期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周一至周五按207元/日计算、周六及周日按267元/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按297元/日计算)及基本保险(40元/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还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处理交通违章罚款违约金900元,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全部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车辆(车牌号为苏A×××××);二、被告胡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基本保险及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的各项费用为7235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应继续计算逾期租金及基本保险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周一至周五按207元/日计算、周六及周日按267元/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按297元/日计算,基本保险按40元/日计算);三、被告胡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胡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铭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