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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世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872号原告:李世义,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7204M。主要负责人:徐米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椒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椒江公司给付保险金164100元(其中车辆损失153150元、施救费2300元、三者赔偿1000元、评估费7650,合计1641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椒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世义为其所有的京Q×××××号机动车向人保椒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坏。李世义要求人保椒江公司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人保椒江公司承认为李世义所有的机动车承保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但认为李世义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李世义为京Q×××××号(原浙J×××××号)机动车向人保椒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椒江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李世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19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19时止;车辆损失险金额为9456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7月20日,司机赵孜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蓟州区盘山大道行使时撞击在盘山管理局所有的花坛上,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本院接受人保椒江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118025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18025元、施救费2300元、第三者赔偿费1000元、重新评估的评估费5900元(人保椒江公司已缴纳),合计127225元。本院认为,李世义与人保椒江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京Q×××××号机动车的损失118025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李世义支付的施救费2300元,系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李世义赔偿盘山管理局的损失1000元,属于第三者的损失;均系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人保椒江公司应予赔偿。李世义要求人保椒江公司赔偿保险金164100元,其中12132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义保险金12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