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泮某1、泮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泮某1,泮某2,泮某3,泮某4,泮某5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188号原告:应某,女,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某1,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泮某2,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泮某3,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泮某4,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泮某5,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某为与被告泮某1、泮某2、泮某3、泮某4、泮某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恢复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泮金米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腾空位于仙居县城区××号房屋(房权证仙字第××号)交付给原告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年8月开始负责照顾护理泮金米日常生活,一直居住生活在××仙居县城区××号房屋。2015年5月26日,泮金米与原告在中间人李晓辉的见证下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泮金米自愿将房产一间在去世后归原告所有。原告一直照顾泮金米日常生活至2017年1月25日去世为止。泮金米去世后,泮金米的子女们强行将原告赶走并占有泮金米遗赠给原告的房屋,原告所有的私人物品均在里面。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泮金米是夫妻关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年8月份有在仙居安福酒店办过酒水。泮金米的前妻亡故在先,但据泮金米生前所说,潘金凤的份额也是全部给泮金米了的,被告方也从来没有向泮金米提出过分割母亲的财产,所以2013年房产证上写了房屋系泮金米一人所有,泮金米有完全处分权。泮金米的工资在××××年时只有1000元左右每月,在2017年3月份才涨到5000元左右的,其工资也是仅够买药、买菜。而被告泮某1在原告照顾泮金米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提供下列证据:A1、遗赠扶养协议一份;A2、房屋所有权证;A3、证明六张;A4、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照片;A5、清单;A6、公安报警记录信息一份;A7、退休人员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泮某1、泮某2、泮某3、泮某4、泮某5答辩称:1、被告方认为涉及本案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首先,被告方对该协议是否是泮金米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是泮金米的签字按印存在质疑,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系泮金米书写,而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明反映出,如果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在泮金米不正常的情况下,或者是受到原告欺骗和欺诈行为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其次,该协议因为遗嘱人处分了依法无权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属无效。本案房屋系泮金米与潘金凤的共同财产,潘金凤于××××年2月份死亡。2、该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协议内容可表明,协议第一条说遗嘱人将自己房屋一间和所有财产由原告所有,这个内容是不符合扶养协议要求的,而应该是遗嘱。这份遗嘱是他人代书的,代书的遗嘱应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并签字才有效,还要署名时间和日期。本案的遗嘱没有见证人,只有中间人,但是也应该有两个中间人,因此该协议形式不合法而无效。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要求,扶养人必须要承担遗嘱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享受受赠的权利。本案中遗赠抚养协议仅仅是履行赠送财产的义务,没有反映出原告方履行扶养的义务,这份协议由于内容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要求,而没有法律依据。3、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完全相反,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如果协议与遗嘱人生前意思相反,那么遗嘱视为被撤销,本案遗嘱人家庭和睦,子女孝顺,泮金米临死前一直强调要把房子留给子女依法继承,没有说过要把遗留的房屋赠与他人,假如有赠与协议,由于泮金米生前意识与目前协议相反的话,协议也是无效。原告作为一个泮金米生前雇佣的保姆,在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要与遗嘱人签订扶养协议,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综上,由于本案的协议违法无效,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两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B1、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B2、原告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书;B3、潘金米门诊病历;B4、银行明细单;B5、笔记记录;B6、照片十张;B7、火化证明;B8、证人吴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虽然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A1、A3予以认定;对证据A2、A4、A5、A6、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B2、B3、B4、B6、B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记本系其书写,故对证据B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8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某自××××年起与泮金米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原告应某与泮金米经中间人李晓辉,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甲方(泮金米)愿将自己的房产一间[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1998)字第109号;房产权证号:房权证仙字第××号]以及其他甲方的一切财产在甲方去世后由乙方受领,归乙方所有;……乙方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甲方,让老人安度晚年,至去世之前供给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平均水平;……甲方确保其对遗赠房产具有100%的所有权,如果甲方对该房产未具有100%是所有权,则甲方确保其所有的全部份额依然作为本协议的遗赠范围,在该范围和甲方所有财产范围,该遗赠依然有效等内容。该房屋于1997年12月1日办理了门牌证,1998年3月1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19日因遗失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泮金米与潘金凤原系夫妻关系,潘金凤于××××年2月20日因死亡注销了户口,泮金米于2017年1月25日去世。被告泮某1、泮某2、泮某3、泮某4、泮某5系泮金米与潘金凤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泮金米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并有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应体现契约自由精神,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现被告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泮金米生前有解除与原告间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则泮金米生前的意愿就应当得到生者的尊重及法律的保护。被告方抗辩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但根据泮金米生前出具的证明显示,泮金米生前一直认可原告应某的扶养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涉案房产系泮金米与潘金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泮金米无完全处分权利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套房产中,被告方可以依照法定继承享有部分原属于潘金凤名下的份额,原告无法依照遗赠抚养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方对涉案房屋拥有共有权,故其要求被告方将房屋交付给其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指出的是,子女对于父母尽孝的义务,并不因为父母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阻却,子女孝敬父母、关心父母,也不应以父母必须将财产留给子女为前提,子女应当尊重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应某与泮金米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泮某1、泮某2、泮某3、泮某4、泮某5负担2825元,由原告应某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